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 原告
- 袁文正
- 訴訟代理人
- 王杏文律師
- 被告
- 祥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詠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袁文正等人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其中原告袁文正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28,089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030 元,未據原告袁文正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應予七日內為補正(繳),同時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246 頁背面民國101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嗣經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稱「已通知當事人到院繳納,並告知未為繳納之後果,就當事人實際繳納情形請鈞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8 頁正面民國102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除其中另原告黃惠玲已如期補正(繳)外,原告袁文正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首揭規定,原告袁文正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袁文正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如上述,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新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