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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

給付獎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清怡王兆飛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吉野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華鵬
訴訟代理人
邱惠纖

      陳惠湞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馨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勞小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須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在薪資表中,有記載民國100 年8 月、9 月,被上訴人均只有領實薪而無業績獎金,只有在100 年10月、11月12月才有「變動薪資」之記載,而這「變動薪資」就是業績獎金。因為被上訴人在100 年8 月、9 月均未達標準而無業績獎金,否則同一人薪資何以不同?豈不矛盾?但原審判決對於此點未予說明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法。再按所謂「業績獎金」,意謂必須達於規定標準者,始有該獎金。上訴人若無此規定,何以被上訴人在100 年10月、11月、12月均有領取「變動薪資」?若美容師未達門檻均可加入分配獎金,則公司業績獎金制度必蕩然無存,而且對所有達到門檻之美容師也不公平,對於這點原判決未論及且其推論亦違經驗法則,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即認被上訴人得請求101 年1 月份之業績獎金云云;惟核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上訴人以此作為上訴理由,已屬無據。又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之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按在小額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故其第二審程序實兼具法律審之性質,與一般民事訴訟三級三審制之制度設計不同,是在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除準用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外,並有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之必要,惟因小額事件有其簡化訴訟程序之目的,故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係採列舉方式,僅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程序規定準用於小額事件之上訴,至其餘未納入準用範圍之規定,或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已有特別規定,或不適用小額程序準用之故。本件被上訴人雖於101 年9 月24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同法第460 條、第461 條關於附帶上訴之規定並不在小額事件第一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獎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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