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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劉克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告
張陳賓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告
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陳秀鸞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

      張毅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正本主文欄第三、四行間應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漏未表示者,仍不失為顯然錯誤。」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 萬2,477 元及自101 年1 月10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5 萬371 元」,本院判決結果為「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原告請求超過上開認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告之訴並非全部有理由;惟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於主文中漏未表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參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依被告之聲請,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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