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71號
- 原告
- 姜國璽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峯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曼瑤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孟彥律師
- 被告
- 鋐泰汽車零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開惇
- 訴訟代理人
- 蔣學志
韓邦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 95 年 6 月至 97 年 9 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11萬元,然每月實領僅8 萬元,即每月短付原告薪資3 萬元。原告於97年9 月31日離職時,被告承諾給付原告於自96年6 月起至97年9 月31日止任職期間(計28個月)短付之薪資計84萬元(3 萬元×28個月),有當時擔任被告會計會計姜心瑜製表,總經理即現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汪開惇簽字核准之轉帳傳票(下稱系爭傳票)可證。被告已承認系爭傳票之簽名為真正,依民事訴訴訟法第358 條,該私文書即推定為真正;被告已承認系爭傳票確為該公司製作,依該傳票內容,顯見被告已自認被告有短付原告薪資共84萬元之事實。被告雖抗辯系爭轉帳傳票已遭刪除云云,並提出97年度日記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明細分類帳為佐,然被告既已自承短付原告薪資之權利發生事實,原告即無庸再行舉證,被告抗辯「未短付原告薪資」已消滅事由,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伊當時之總經理汪開惇每月薪資11萬元,與原告擔任副總經理每月薪資8 萬元相差3 萬元,且系爭傳票業已刪除,可見並無短給薪資情事云云。然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汪開惇均為被告之原始股東,於公司設立時,股東間即談妥薪資領取之一致性,並未因職稱之高低而有差異,然被告以原告擔任「副總經理」職位為由,否認被告有短付原告薪資之事實,顯然違反當初股東間之約定,此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汪開惇所明知。況若被告並無短付原告薪資之事實,何以法定代理人之汪開惇會在系爭轉帳傳票上簽名審核,可證明被告短付薪資84萬元之事實。原告前因體諒公司經營不佳,未即時向法院訴求,然被告卻無誠意給付積欠之薪資,爰依法請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於95年成立之初,由汪開惇擔任總經理薪資每月11萬元,原告擔任副總經理薪資每月8 萬元;總經理與副總經理之薪資差距為30,000元。96年5 月至96年12月間,因被告業績不佳,總經理與副總經理每月薪資分別降為8 萬5,000 元、5 萬5,000 元;直至97年1 月至97年10月始分別調升為9 萬7,500 元、6 萬7,500 元,總經理與副總經理職位間之薪資差距,始終維持為3 萬元未曾改變。
㈡被告97年10月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未見原告所主張積欠84萬元薪資之記載,薪資費用及應付費用明細,亦未見該筆傳票入帳。另查閱97年10月之明細分類帳,於97年10月24日亦無此支出記載登錄。且被告電腦雖顯示曾於97年10月24日製作系爭傳票,但已於同年11月4 日刪除,此皆與公司轉帳傳票之作業程式不符。再調閱原告95年6 月至97年11月之所得扣繳憑單,95年月平均所得為7 萬8,200 元、96年月平均所得為6 萬9,236 元、97年月平均所得為7 萬3,303 元,皆非原告所主張之月薪資11萬元。另依被告當時會計即證人姜心瑜證述,系爭傳票係應原告要求所開立,並非被告公司所要求,而因會計作帳有一定時點,被告公司對此傳票從無指示,因此會計刪除系爭傳票。又轉帳傳票性質上僅為內部作帳之用,而被告對系爭傳票亦無任何指示甚或記錄存在,是系爭傳票無論係對內或外,均無任何效力可言,原告持之請求給付薪資,自屬無據。且原告主張任職被告期間共26個月,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共84萬元,惟竟於離職後3 年始行請求,顯違經驗法則,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創始股東之一,於95年6 月間開始擔任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至 97 年 11 月 30 日離職時止,任職期間共26 個月。
㈡系爭傳票係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24日13時33分51秒電腦登錄,經覆核、取消覆核、新增;嗣於同年11月4 日11時52分35秒刪除該傳票,有被告公司之電腦操作歷史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承認系爭傳票為被告會計製作及當時之總經理汪開錞核准,上載應補發原告薪資84萬元,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㈠系爭轉帳傳票是否真正?證人汪心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係被告公司前任會計,任職期間自96年1 月至101 年3 月止;本院卷第6 頁之系爭傳票係伊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此外,被告亦具狀自承:依被告電腦記錄顯示,系爭傳票係該公司轉帳傳票,號數:000000000 ,該轉票於97年10月24日13時33分51秒登錄,經覆核、取消覆核、新增、修改後,於97年11月4 日11時52分35秒刪除(見本院卷第52頁- 被告答辯狀所述)。審酌,證人為被告之前任會計,就其職務所製作之文書,知之最稔,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信無甘冒偽證刑責,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其證言堪予採信。足徵系爭傳票係被告之前任會計於其任職期間之97年10月14日所製作,堪予採信。
㈡系爭傳票上「汪開惇」之簽名,是否為真正?被告訴訟代理人蔣學志於本院調解程序曾陳稱:系爭傳票為被告有權簽立此傳票之人(核准:汪開錞,製表人姜心瑜)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蔣學志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0頁背面)在調解時證人陳述系爭傳票確為汪開錞及姜心瑜所簽,有何意見?)當時我記得司法事務官問我這是否我們公司傳票,我說這個格式是我們公司的沒錯,因為我是被告公司的財務經理,原告起訴狀上有這張傳票,老闆叫我去找,但我找不到這張傳票,因為老闆說筆跡看起來像汪開惇,但我不知道是否確為汪開惇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審酌,證人蔣學志雖為被告之財務經理,然並非親眼見聞汪開惇簽署系爭傳票之人,其證述尚難遽予採信。又被告雖曾具狀自陳:汪開惇承認系爭轉帳傳票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51頁- 被告答辯狀)。惟汪開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字跡看起來像伊所寫,但伊無印象有簽此份傳票等語(見本院卷70頁);是系爭傳票傳票上「汪開惇」之簽名,是否確為其本人所簽署,尚有爭議。
㈢原告據系爭轉帳傳票請求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縱認系爭傳票上汪開惇之簽名為簽正,原告可否據此即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經查,證人姜心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傳票之用途為何?)當時公司成立近兩年,正好面臨改組問題,原告以口頭告知我在公司成立之前,原始股東之間已經協議好參與公司經營人員之薪資。但進入公司因為離職的不同,薪資數額產生差異,當時公司正要改組,原告就叫我開立這張傳票,原告當時是公司的副總,也是我的上司,我就照他的指示開立這張傳票」;「(此張傳票只是原告授意你開立,還是汪開惇也有指示你開立?)只有原告授意我開立此張傳票,汪開惇並無指示我開立」;「(此張傳票開立後,證人是否交給汪開惇?)傳票開完後,就被告原告拿走了,之後產生什麼問題,我都不清楚」;「(是否憑此張傳票,就可以支領薪資?)以我當會計的立場來看,我覺得單憑此張傳票很難具領薪資,因為每人的薪資都有相對應的投保金額,且每人的薪資在公司都有規定一定的金額,若要更改,應該有一定的程序。有關系爭傳票,在97年下半年近年底公司改組之時,我覺得開完股東會應該會有一定結果,但開完股東會之後,就沒有下文,並無給我任何指示」;「(汪開惇就此張傳票,對證人有何指示?)公司改組之後汪開惇曾被解職,後來他又回任,當時汪開惇曾向我解釋此張傳票,在公司設立之前的籌備會曾經討論到原告的薪資,但因為進入公司後每人的職稱不同,薪水也產生差異,97年公司改組時的股東會也未對此張傳票作任何指示,因此我就將此張傳票自電腦中刪除」;「(提示本院卷第59頁之電腦記錄)證人係何時刪除系爭傳票?)就電腦記錄顯示,我應該是在97年11月4 日刪除的」;「(此張傳票原本目前在何處)我不知道,但通常傳票刪除,就會被撕毀」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3頁)。綜上證人姜心瑜所證,足徵系爭傳票係被告公司當時改組之際,原告指示證人所開立,且該傳票為原告拿走,並無證據證明當時之總經理汪開惇有指示證人開立系爭傳票,是原告指示證人簽發該傳票,是否符合公司正常程序,即有疑義。又原告提出之傳票為「影本」,並無正本;且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係擔任副總經理,為被告原始股東,而汪開惇當時擔任總經理乙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屬於高階經理人,其薪資之變動當有一定之程序,須經被告股東會決議通過,而依證人姜心瑜證述可知,被告公司股東會並未同意原告薪資變動;況依一般商場慣例,總經理薪資高於副總經理,乃屬常情,原告主張副總經理薪資與總經理相同,均為月薪11萬元,應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再細繹被告97年11月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未見原告所主張積欠84萬元薪資之記載;另被告薪資費用及應付費用明細,亦未見系爭傳票金額入帳(見本院卷第56頁至58頁);此外,審閱原告之離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離職日期為97年11月30日,同時記載:「准予(97年) 本月24日離職,計薪至本月底」等語,足徵原告於離職時就薪資部分,並無爭議,否則豈有當時未予爭執之理?且本件原告係於離職3 年後始爭執其薪資給付短缺,顯違常情,自難僅憑系爭傳票,即認被告有短給原告每月薪資84萬元之事實(每月3萬元×26個月=84萬元);從而,原告持系爭傳票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84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公司縱於97年10月間曾製作系爭傳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薪資84萬元,原告執系爭傳票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薪資84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