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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3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原告
高德勝
被告
鄭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提解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0元亦屬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35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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