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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4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44號

原告
李聰潭
原告
潘貴琴
被告
邵立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5,905 元,(計算式:677,660 +508,245 =1,185,90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是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81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44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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