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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194號

聲報清算完結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司字第194號

聲請人
賴永平(即冠裕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代表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現務未了結或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相關程序(如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進行之困擾,並使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民國94年2 月5 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聲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依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冠裕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表人,經本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263 號准予備查在案,爰依公司法第93條及第331 條、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聲報清算完結云云。

三、經查,本件冠裕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前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函覆本院,該公司尚欠稅(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先行核估應納稅額)新台幣6,192,385 元,有該所民國100 年12月16日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復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 日、同年11月15日再次函詢中壢稽徵所,惟上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迄今仍未完成核定,是該公司究有無應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額尚屬不明,自難認聲請人確已了結公司現務及清償債務,而依公司法等規定完結本件清算程序。聲請人聲報核備本件清算完結,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19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報清算完結,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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