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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4號

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14號

原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被告
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嵇達江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並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賠償機關依前揭第2條第3項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權人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協商如不成立,賠償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法院判決確定應對被害人呂素卿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揭確定判決給付呂素卿新台幣(下同)1,845,752 元後向被告行使求償權,並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招開求償協商會議,惟被告於100 年8 月19日函知原告拒絕協商賠償等情,已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拒絕協商函文及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從而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求償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呂素卿於96年6 月26日夜間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文中路底(松江北路至內壢交流道間路段,下稱系爭道路),因道路存有大坑洞因雨積水,復無路燈照明,致呂素卿騎至坑洞摔傷,受有鎖骨及右脛骨閉鎖性骨折、頸椎第5 至第7 節伴有脊髓損傷、頸部挫傷脊柱骨損傷之脊髓病灶、右膝軟骨外側韌帶半月板撕裂、膝前十字韌帶破裂性骨折等傷害,經鈞院97年度國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2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認原告應賠償呂素卿1,732 ,687元及自98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就呂素卿所受之損害,原告業已於100 年2 月11日賠償1,845,752 元予呂素卿。

㈡然呂素卿騎車跌倒之系爭道路(即桃園縣中壢市文中路底,松江北路至內壢交流道間路段),係位處於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內,此外,系爭道路原告早已於95年2 月8 日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進行接管,且被告自收受該接管函後,迄至呂素卿於96年6 月26日發生事故前,已長達1 年4 月之久,均未有所異議或否認接管之事實,足見被告業已接管系爭道路,並自認為系爭道路管理機關,就系爭道路應負管理、修繕之責。從而,呂素卿於96年6 月26日夜間22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系爭道路,因道路存有大坑洞因雨積水,復無路燈照明,致呂素卿騎至坑洞摔傷,因而受有損害,當應由被告負最終賠償責任。原告爰於100 年8 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通知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 項規定與原告協商賠償,並訂100 年8 月26日進行協商會議,惟遭被告於100 年8 月19日函知原告拒絕協商賠償,是至100 年8 月26日協商會議當日,被告未派員參與協商,被告要無賠償原告之意,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1,845,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依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服務中心辦理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作業要點第二點第1 項名詞定義係稱「道路:指在經濟部工業局所轄工業區內,由服務中心負責維護供公共使用之道路、人行道及其附屬工程(如雨水下水道等)」,可知在經濟部工業局所轄工業區內之供公共使用之道路係由該工業區之服務中心負責維護管理。又依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服務中心辦理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作業要點所附之「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服務中心受理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申請書」及「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服務中心受理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管線許可核定書」可知,在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內道路施工、施做、挖掘均須經該工業區服務中心核准,是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內公共使用之道路管理機關,即係該道路所在之工業區服務中心。另被告就該工業區內公共使用道路之施工、挖掘(如94年9 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地下輸電電纜管線工程),亦係要向該服務中心申請,並須經該中心核准後方可於中壢工業區之道路進行挖掘、施工。再者,由證人劉德運、林永斌之證述亦可知,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內之供公共使用道路之管轄機關確實為被告,被告負責維護中壢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準此,呂素卿騎車至坑洞摔傷受有損害,該坑洞所在之系爭道路確實係位於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內,且系爭道路為供公共使用之道路,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維護、管理機關,就呂素卿騎車受傷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最終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5,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道路固係位於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內,惟系爭道路坐落之土地業經編為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由是可知,被告並非系爭道路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道路原本為桃園大圳,經加蓋後成為道路,為原告施作之「文中路第三期第一階段工程(中壢市松江北路至內壢交流道)」,足證系爭道路為原告所設置,與被告無涉。原告前雖曾以原證5 函文通知被告接管,惟被告已明示拒絕,有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95年2 月14日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告既非被告之上級機關,自無不依法定程序逕以上開函文通知被告接管之理。

㈡系爭道路施作完成後,業經原告呈報交通部同意將系爭道路編列為「桃53-1」鄉道,按「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法第26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道路既經編列為「桃53-1」鄉道,依上揭公路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原告負養護之責。有關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前於鈞院97年度國字第35號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業經鈞院函請行政院確定,而被告並非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亦經鈞院97年度國字第35號民事判決認定,是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確係原告,而非被告,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向被告求償,顯係於法無據。

㈢系爭道路原為桃園大圳,經原告施工加蓋後成為道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易言之,系爭道路原本並不存在,係因原告在桃園大圳加蓋始完成系爭道路之設置,是原告為系爭道路之設置機關,自不待言。由證人林永斌之證詞可知,系爭道路之設置係原告向中央申請補助款,目的即係為設置完成後得以編為桃53之1 鄉道,依公路法第6 條、第11條及第26條規定,鄉道之管理、修建及養護均由縣(市)政府公路主管機關負責辦理,原告既係為「系爭道路設置完成後得以編為桃53之1 鄉道」之目的向中央申請補助款,足見自始即有自任系爭道路養護機關之意,是系爭道路設置完成後至申請編為鄉道之前,原告應對系爭道路負養護之責,亦有負責養護之意願。被告並非原告之下級機關,是原告要求被告接管系爭道路,被告自得拒絕。退萬步言,縱假設被告欲同意接管系爭道路,原告亦須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在法定程序未完備之前,系爭道路仍應由原告負責管理及養護。從而,證人劉德運、林永斌之證詞有關系爭道路應由被告負責養護之部分,全係證人一己之見,並無任何法律依據,誠不足採。

㈣原告所舉原證10經濟部工業局服務中心辦理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其第二點第1 項名詞定義確有「道路:指在經濟部工業局所轄工業區內,由服務中心負責維護供公共使用之道路、人行道及其附屬工程(如雨水下水道等)」之規定,惟系爭作業要點之適用對象為「由服務中心負責維護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如非由服務中心負責維護之道路,則無系爭作業要點之餘地。如前所述,系爭道路並非由被告負責養護,不能僅憑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推論被告對於系爭道路有養護之責。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呂素卿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於97年9 月9 日向原告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作成97年度國字第3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作成98年度上國字第2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作成99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判命原告給付呂素卿1,732,687 元及自98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上開案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2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向呂素卿給付國家賠償金1,845,752 元,有桃園縣政府法制處100 年11月10日便簽內容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至第2 項所定「有應負責任之人」,則指依法令、協議,或直接、間接對於損害原因有應負責者,賠償義務機關對之均有求償權,舉凡公共設施設計人、施工承攬人、驗收人、管理人或其他使用人俱應包括在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原告已委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而被告竟疏於管理、維護,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賠償金額向被告求償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道路業經編列為「桃53-1」鄉道,依公路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應由原告負養護之責,又原告雖以原證5 函文通知被告接管系爭道路,惟被告已明示拒絕云云,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交通部桃園縣中壢市文中路底「松江北路至內壢交流道間路段」(即系爭道路),是否經編列為桃53-1鄉道,嗣交通部於101 年10月24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三、查桃園縣政府於98年8 月12日函送新編鄉道桃53-1(桃園- 內壢交流道)路線制訂計畫書,報請本部核定公告,經本部98年9 月21日函復略以:查本案路線起點、終點任一端並未與鄉道桃53線相連,雖符合公路法第2條第1 項第5 款鄉道之定義及公路行政分類要素表Ⅶ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第六級路以上之規定,惟與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路線之副、支線,應至少有一端與主線相連』不符,爰請桃園縣政府應重新檢討修正後,再送本部公路總局核轉本部核定。四、復查桃園縣政府迄今尚未依本部98年9 月21日函復意見重新檢討修正路線後送本部核定公告,爰貴院來函所詢旨揭路段尚未經本部同意且並未納編為桃53 -1 鄉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辯稱系爭道路已編列為桃53-1鄉道,應由原告負養護之責,委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其已委託被告負責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工作乙節,業據提出原告95年2 月8 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文中路第三期第一階段工程原屬經濟部公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管養部分已完工移交接管會勘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58頁至第59頁),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受上開函文,惟辯稱其已於95年2 月14日以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明示拒絕接管系爭道路云云,惟細鐸被告所提前開函文,其上僅提出「文中路第三期第一階段工程道路、排水系統、路燈等是否移交中壢市公所管理維護」、「桃園大圳加蓋部分路段不屬本中心管轄範圍」等疑義,並建請召開協調會議後,再正式辦理(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未表明拒絕接管系爭道路之意。又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問:有無正式辦理?)無從辦理,也沒有召開協調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則被告雖於事後未就接管系爭道路召開協調會議,惟業於95年3 月3 日接管系爭道路,此有上開接管會勘紀錄可憑。參以證人即原告工務局人員劉德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就本件被害人呂素卿發生車禍地點,當時車禍地點肇事路段你是否清楚是由何單位進行施作?何單位管理?)這工程路段是工務局興建,完工後,由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接管維護。」、「(問:車禍發生事故路段後來有交接給中壢服務中心接管?)在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接給中壢工業區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證人林永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問:此份資料是否為你所製作的會勘紀錄?《請法官提示原證九並告以要旨》)是。」、「(問:照你結論所寫合定路、桃園大圳加蓋路段是否位於中壢工業區內?)是。」、「(問:如果這路段沒有編為桃53之1 鄉道的話,究竟應由何機關進行養護?)這些路段既然在中壢工業區內應由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負責養護。」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堪認原告主張其已委託被告負責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並非子虛,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其已拒絕接管,尚難憑採。

㈢被告雖引本院97年度國字第35號判決(下稱另案),辯稱原告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等語,惟按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係採「國家責任」與「機關賠償」制,呂素卿於另案中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規定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而採取「國家自己責任論」之「無過失責任主義」,即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賠償義務機關僅係代理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受理賠償之請求。當人民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4 項特明文規定:「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立法目的在於:使人民明瞭索賠對象,避免因國家機關內部之分工而增加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障礙,遂明文由人民得請求由上級機關確定,上級機關本於指揮、監督之角色,執行國家賠償法而為之指示命令。自上開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係國家自己責任,賠償義務機關僅係代理國家受理賠償之請求觀點出發,由上級機關確定下級之賠償義務機關為何,性質上僅屬內部行政權之行使,不影響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後,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向實際管理、維護機關行使求償權,系爭道路既經原告委託被告接管負責管理、維護,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身為系爭道路之管理人,未盡注意義務,致系爭道路有坑洞之存在,致呂素卿人車倒地受傷,顯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另案國家賠償事件,既已於100年2 月間賠償呂素卿共計1,845,752 元,而被告復對於上開賠償金額之計算並不爭執,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即有求償權,其依國賠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同負賠償責任,並提起本訴向被告為求償,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1,845,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4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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