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4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441號
- 聲請人
- 劉基洲
- 相對人
- 劉基洋
劉淑敏
劉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0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玖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已終結程序之撤銷、擔保金之發還及效力,仍應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家事事件法第19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案號為鈞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業經三審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聲請人前曾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71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2,096,000 元(案號為96年度存字第4077號)。嗣前揭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並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復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返還上述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全聲字第3 號及96年度裁全字第5271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及9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及100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7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71號、96年度執全字第3091號、101 年度全聲字第3 號、101 年度家聲字第98號、96年度存字第4077號卷宗核閱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上開假扣押裁定撤銷及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已於101 年6 月14日發函催告相對人就聲請人前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於21日內依法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均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上述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哲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