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70號
- 原告
- 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容信
- 訴訟代理人
- 許明桐律師
- 被告
-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明
- 訴訟代理人
- 呂理胡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浩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永全證券八德分公司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含稅)為新台幣(下同)42,700,000元,另追加電信工程之工程款(含稅)63,000元,合計42,763,000元。系爭工程於99年2 月6 日開工,於100 年4 月間完工,經被告數次會勘確認而驗收完畢,原告業將建物、證件、鑰匙、點交清冊及設備器材移交明細表交付被告,被告亦於100 年5 月間遷入營業,並已支付工程款40,565,000元,至於餘款2,135,000 元及電信追加款63,000元部分,則由原告分別於100 年3 月14日、同年7 月21日開立發票交付被告,惟系爭工程完工點交後,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上開款項,其均拖延未付,反而於101 年1 月12日發函以系爭工程有內牆粉刷層剝離、外牆洗石子顏色不均勻、窗台滲水等瑕疵為由,要求原告於函到15日修補,否則轉由他人代為施作之費用733,173 元,將逕由原告未領取之工程款中扣取,惟被告所指瑕疵並非原告所應負責,然原告為早日解決爭議,於101 年1 月20日函覆被告同意其自餘款扣除733,173 元,但不要再額外造作事由增加扣款條件,然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計2,198,000 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有關完工驗收部分:
①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驗收及接管:乙方(即原告)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即被告)。1.接獲乙方前項通知後,甲方應於10日內驗收並接管之,經驗收合格後,應於14日內付清承包價款」。查系爭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且從被告接管迄今,已營業使用3 年多以上,被告辯稱因未驗收合格即可不付款,顯無理由。
②被告已自承工程已完工,惟抗辯工程有瑕疵云云,然縱屬實,仍不影響系爭工程已完成之事實,且縱認被告未進行驗收,亦係因被告故意拖延拒絕驗收所致,依民法第101 第1 項規定,被告顯係故意以不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應視為驗收合格之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⒉有關工程瑕疵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要旨)。
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內牆粉刷層剝離、外牆洗石子顏色不均勻、窗台滲水等瑕疵云云,然就內牆粉刷層剝離、窗台滲水部分,原告早在系爭工程之建築師及被告認同下進行修補完畢;而就外牆洗石子顏色不均勻部分,其造成原因係因施工期間,被告公司指定由訴外人即董事長之弟陳再興負責監工,其並兼業主之工地代表,每日全程在場監工,正面外牆即係於其指示及堅持下更改工法,原告當時亦告知會有色差問題,其仍堅持更改,故並非原告所應負責。
③被告又以:其於101 年3 月間經消防機關檢查有消防排煙及偵測設備不符法律規定、消防設備泡沫原液洩漏之情形,而分別支出修繕費49,508元、8,820 元,且因原告隨意棄置工程廢料於排水管內,致雨水灌入室內,被告支出修繕費13,650元云云。惟系爭工程已於100 年4 月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即可證明水電、消防等設施必定符合法律規定,且被告於翌月遷入營業,迄其所指消防檢查不符規定等情節已將近或超過1 年,此期間究竟是消防法令變更、人為破壞或其他事由致有修繕之必要,被告均未能證明。甚者,被告於100 年5月間接管使用後,至其所稱101 年6 月12日、同年8 月16日淹水,已間隔1 年以上,期間亦曾經歷颱風或大雨,倘與施工有關,早應於100 年之夏季間發生,故被告所稱未按圖施工、堵塞等事由,實難證明與原告之施工有關,自不能均指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瑕疵。
⒊有關保固保證金部分:被告抗辯其得依約於保固期限內扣留5%之保固保證金云云,惟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22條第1 項約定有:「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漏水保固3年,電氣、消防、五金等設備保固1 年」,而被告自100 年5 月即遷入營業迄今,可認系爭工程最遲已於100 年6 月1日為被告驗收合格並接管,至今已逾最長之3 年保固期限,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⒋就被告所提估價報告主張系爭建築物之交易性價值貶損,原告意見如下:
①估價報告鑑定之基礎瑕疵事實錯誤:
⑴按所謂交易性貶值,係指標的在市場交易上,有著普遍認為對價格有重要性影響之不利因素存在,以致於造成標的在市場交易上之價格低於沒有該不利因素存在者之價格,因此,上揭不利因素,自須以在市場上普遍認為有重要性影響者為限,是以,若瑕疵得以完全修補,則難謂有交易性貶值,此於非結構上之瑕疵尤屬明顯。舉例而言,建築物之玻璃、門扇破損,經更新後已完全修補該瑕疵,即無交易性貶值可言。基此,被告所指之瑕疵,既非屬結構上之瑕疵,且經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修補價格,被告並主張扣減該費用,則該瑕疵應視為已完全修補,但估價報告仍認作瑕疵而作為鑑定之基礎,即有錯誤。而所指外牆抿石子須敲除重建之瑕疵,於修補完成後並無後續再修補之問題,在交易上更無任何重要性影響,估價報告仍以之作為基礎,實有違誤。
⑵再者,被告所主張之排水不良造成倒灌淹水,原告否認為承攬之瑕疵,且亦未經鑑定有該瑕疵,估價報告仍以之作為基礎,亦屬違誤。
②估價報告認定瑕疵所增加之費用(比例),純為主觀之認定,並無客觀依據:
⑴該估價報告係採收益法兼問卷方法,但收益法之年總費用預估部分,就瑕疵建築增加之費用,於「D 、管理費用」、「E 、維修費用」、「G 、重置提存費」,分別較無瑕疵建物增加0.25% 、0.05% 、0.05% 之費用(比例)。
⑵惟查,上述瑕疵建築較無瑕疵建物所增加0.25% 、0.05% 、0.05% 之費用(比例),乃純粹估價師個人主觀之認定,並無客觀之依據。蓋上開比例之認定,報告雖稱「本所採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9條百分率法的方式,並依估價師公會全聯會第5 號公報規定」云云,然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9條第5 款規定:「五、百分率法:將影響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價格差異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逐項比較,並依優劣程度或高低等級所評定之差異百分率進行價格調整之方法」,而遍查被告所提報告,並不見任何將影響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價格差異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逐項比較之內容,衡諸上開3 項比例調整係報告採收益法鑑定交易性貶值結果之唯一依據,其餘計算項目在瑕疵建築與無瑕疵建物均完全一樣,不影響比率,與上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9條第5 款規定有違,即未客觀逐項比較各因素,逕遽以個人主觀認定差異百分率,故該報告顯不足採。
③問卷方法樣本不足,且受訪者未實際觀察建築物、研讀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其代表性、客觀性、專業性均不足:
⑴實務上採問卷調查者,均係就社會議題、民意等主觀感受,就不特定之民眾為意見詢問,故受訪對象不需對問題有深入之瞭解,其問卷結果亦只是供施政、行銷等大致之參考,並非作為專業判斷之結果。
⑵又估價報告既牽涉個案之權利義務,其結果影響當事人權利至鉅,殊不宜以問卷方法行之,尤其本件估價報告僅以少數之33受訪人為依據,而受訪者亦未深入觀察建築物或研讀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內容,是其所為受訪意見,純屬與估價師熟悉之少數人主觀意見,以此作為報告之依據,自屬粗略,不足為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其請求給付餘款並無理由:
⒈被告因預定營業時間已屆期,於100 年5 月間遷入使用,惟兩造進行驗收時,系爭工程有左側外牆、前方外牆抿石子顏色不均勻、內牆粉刷層中空及膨拱、1 樓至4 樓門窗框滲水等瑕疵,原告並未修繕,是依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並未驗收完畢。
⒉又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本工程於工程完工後由工程款扣留工程結算總價值5%為保固金」,系爭工程既未驗收合格,被告應扣留之保留款即為2,135,000 元(42,700,000×5%=2,135,000 )。
㈡系爭工程除有瑕疵外,亦造成建築物交易性價值減損:
⒈系爭工程因有下列瑕疵,被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及系爭合約第12條第3 項第2 款之約定,得請求原告支付瑕疵修補費用及相關支出:
①系爭工程原設計排水管係分佈於建築物外牆兩側,然原告未依設計圖施工,且擅自施作於地下室頂版下吊管,經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若下大雨時排水溝內水面高於排水管即容易造成倒灌淹水,此部分修補費用為177,000 元。
②建築物內牆膨拱,左側外牆、前方外牆抿石子顏色不均勻,1 樓至4 樓門窗框滲水,此部分依估價單之修補費用為733,173 元。
③系爭工程消防排煙及偵測設備不符合法律規定,經被告請求原告修補而未獲置理,被告自行雇工修繕,支出修繕費用49,508元。
④系爭工程消防設備泡沫原液洩漏,經被告向原告反應未有結果,被告自行雇工改善,支出修繕費用8,820 元。
⑤另原告未依約妥善處理廢棄物,隨意棄置工程廢料於排水管內,致被告支出清理廢棄物費用13,650元。
⒉被告另得請求工程瑕疵所造成系爭建築物價值減損:
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
②查原告承攬之工作物有:⑴未依工程設計施工,若下大雨時容易造成雨水倒灌;⑵外牆抿石子顏色不均勻;⑶建築物1樓至4 樓窗台滲水之瑕疵。而系爭建築物原始排水效能設計為每小時192 立方公尺,縱依桃園縣建築師公會建議增設排水管後排水效能為每小時186.84立方公尺,仍未達原始設計之效能。又系爭建築物因原告未按圖施工,致101 年6 月12日及101 年8 月16日發生淹水之情事,水從內部管線倒灌至2 樓室內,經鑑定工程瑕疵造成系爭建築物交易性價值貶損1,907,700 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⒊綜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共2,889,851 元(177,000 +733,173 +49,508+8,820 +13,650+1,907,700 =2,889,851 ),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工程款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98年10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含稅)為42,700,000元,另加計電信追加款(含稅)63,000元,合計42,763,000元(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之工程合約書及請款明細影本)。
㈡系爭工程於100 年4 月間完工,原告於100 年5 月點交建築物、證件及鑰匙予被告,被告於100 年5 月間遷入,並開始營業迄今。
㈢被告已給付工程款40,565,000元(含取得使用執照款),尚有二次施工完成之工程款2,135,000 元及電信追加款63,000元共計2,198,000 元未給付(見本院卷第16頁明細表),原告則已於100 年3 月14日、100 年7 月21日分別開立2,135,000 元、63,000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之統一發票影本)。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是否有請求剩餘工程款之權利?
㈡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瑕疵修補費用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是否有請求剩餘工程款之權利?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0 年4 月間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原告業將建物、證件、鑰匙、點交清冊及設備器材移交明細表交予被告,系爭工程既已完成,原告自有請求餘款計2,198,000 元之權利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進行驗收時,因系爭工程有左側外牆、前方外牆抿石子顏色不均勻、內牆粉刷層中空及膨拱、1 樓至4 樓門窗框滲水等之瑕疵,原告並未修繕,依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未驗收合格,原告即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且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 項第2款之約定,工程既未驗收合格,被告應扣留保留款2,135,000 元等語。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要旨)。
⒊經查,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驗收及接管:乙方(即原告)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即被告)。1.接獲乙方前項通知後,甲方應於10日內驗收並接管之,經驗收合格後,應於14日內付清承包價款」。本件原告於100 年4 月完成系爭工程後,已將建物、證件、鑰匙、點交清冊及設備器材移交明細表交予被告,有原告所提之點交清冊、設備器材移交明細表及附件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被告於驗收後之100 年5 月間遷入,其於101 年1 月12日委由長興法律事務所寄發之函件(見本院卷第19、20頁),亦表示有進行驗收,惟認工程有瑕疵,而即使被告認工程有瑕疵或原告就瑕疵未為修補,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示,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已完工之認定。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驗收合格,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云云,並無可採。
⒋至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工程未驗收合格,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被告應扣留原告之保留款為2,135,000元(42,700,000×5%=2,135,000 )乙節,經查,系爭合約第22條第2 項第2 款雖約定有:「本工程於工程完工後由工程款扣留工程結算總價值5%為保固金」,然同條第1 項亦約定有:「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即原告)漏水保固3 年,電氣、消防、五金等設備保固1 年」(見本院卷第13頁),而自被告100 年5 月驗收迄今,系爭工程之3 年及1 年之保固期限均已屆至,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瑕疵修補費用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經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有瑕疵之部分,即對地面層裝排水管49,000元、外牆加裝水管如以不鏽鋼材質更換,費用為128,000 元(原以PVC 材質,每次更換費用55,000元共需3 次計165,000 元)、左側外牆抿石子費用295,000 元、前方外牆抿石子費用223,000 元、門窗枱滲水費用每次20,500元共需6 次計123,000 元,共計818,000 元之瑕疵修補費用不爭執等語。
⒉本件依桃園縣建築師公會以102 年7 月25日102071號鑑定報告所示,就原告施工品質是否有瑕疵,及所需之瑕疵修補費用為何,鑑定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
①就建築師蔡仁利原設計之地面層兩支各6 吋排水管,因原告施工時變更為兩支各4 吋排水管,而下大雨時有水管阻塞,
一、二樓皆倒灌淹水之情形,以何方式補救或補強?所需費用多少?
⑴現場量測地面層兩支各4 吋排水管下方地下室地坪高程及排水管距離下方地下室地坪高度計算排水管洩水坡度約為1.15% 。
⑵依現場實際施工各項數據以原始設計使用公式重新檢討排水管排水效能,變更為兩支各4 吋排水管後仍足以負荷。
⑶檢視地面層排水管排至公共排水溝位置現況,排水溝深度約65cm,排水管下緣僅高於公共排水溝底約18cm,排水溝內污泥淤積厚度約6cm ,若下大雨時排水溝內水面高於排水管即容易造成倒灌淹水之情形。
⑷建議於左側屋頂女兒牆側面原有落水頭旁增設排水口,以排水明管接至地面排水溝,分擔原有排水管之負荷,並於原有地面層排水管排至公共排水溝處增設逆止凡而,所需費用約55,000元。
②就建築物外牆洗石子顏色不均勻,以何方式修補?所需費用多少?
⑴依設計圖外牆材料為山型磚、抿石子及花崗石。
⑵鑑定項目應係指外牆抿石子。
⑶抿石子因使用石粒種類及摻入水泥砂漿之色粉比例而顯現不同顏色,鑑定標的物外牆抿石子顏色不均勻應係分批施工時色粉比例不一致而產生。
⑷建議左側外牆顏色不均勻之抿石子部分敲除重新施作,所需費用約295,000 元。
③就建築物1 樓至4 樓窗檯滲水,以何方式修補?所需費用多少?
⑴鑑定標的物1 樓至4 樓後陽台均以二次施工將陽台外推,因施工順序不同發生窗檯滲水之情形。
⑵建議於二次施工之門窗框四周以SILICON 填補(填縫處需先行清除乾淨),所需費用約20,500 元。
④就內牆是否有膨拱情形?如有,以何方式修補?所需費用多少?
⑴膨拱係指材料之間黏結不實,熱漲冷縮後造成凸起之狀況;鑑定標的物內牆目視無凹凸不平之現象。
⑵鑑定項目應係指牆面敲擊時聲音音階不同之情形。
⑶依設計圖內牆牆面多為1:3 水泥粉刷刷水泥漆;因結構體表面通常不平整,造成1:3 水泥粉刷之厚度不一,且水泥粉刷表面需先經批土程序後再刷水泥漆,所以構成內牆牆面並非均勻之材質,敲擊時聲音音階不同係屬正常之現象。
⑤系爭建物外牆有無中空、膨拱情形,如有,以何方式修補,其所需費用多少?
⑴鑑定標的物外牆目視無凹凸不平之現象。
⑵鑑定項目應係指牆面敲擊時聲音音階不同之情形。
⑶依設計圖外牆材料為山型磚、抿石子及花崗石;因結構體表面通常不平整,造成打底粉刷之厚度不一,所以構成外牆牆面並非均勻之材質,敲擊時聲音音階不同係屬正常之現象。
⒊再依桃園縣建築師公會以103 年5 月21日103035號鑑定報告所示,就原告施工品質是否有瑕疵,及所需之瑕疵修補費用為何,鑑定結果如下(見卷外鑑定報告第2 至4 頁):
①就系爭建築物是否因原告未依工程設計施工,導致下大雨時雨水倒灌至室內?則於不破壞建築物結構及外觀,不影響建築物價值之情形下,以何方式避免雨水倒灌?現排水效能每小時124.56立方公尺,以何方式改排水效能達原始設計每小時192 立方公尺?所需費用多少?
⑴鑑定標的物因原告未依工程設計施工,若下大雨時排水溝內水面高於排水管即容易造成倒灌淹水之情形。
⑵於不破壞建築物結構及外觀,不影響建築物價值之情形下,建議在地面層兩支各4 吋排水管排至公共排水溝前增設80cmx120cm H陰井一座,調整排水高程,以避免雨水倒灌。
⑶現兩支各4 吋排水管合計排水效能每小時124.56立方公尺,若依現有排水坡度增設一支4 吋排水管,排水效能增加為每小時186.84立方公尺,接近原始設計每小時192 立方公尺。
⑷所需費用約49,000元。
②以前開第102071號鑑定報告所稱加裝水管於外牆,其可用年限為多久?於本棟建築物可用年限內,須換裝幾次,費用共多少?
⑴PVC 水管暴露於室外時使用年限一般約10~20 年(取平均值15年計算)。
⑵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可用年限一般以50年計算,加裝於外牆之水管於本棟建築物可用年限內,須換裝3 次,每次所需費用約55,000元。
③以前開第102071號鑑定報告稱「抿石子顏色不均勻應係分批施工時色粉比例不一致而產生。建議左側外牆顏色不均勻之抿石子部分敲除重新施作」,惟系爭工作物不僅鑑定報告書第26頁照片編號2 所指左側外牆呈現抿石子色差之瑕疵,前後方外牆亦同,此部分應以何方式修補,所需費用多少?
⑴前方外牆抿石子敲除重新施作,所需費用約223,000 元。
⑵後方外牆抿石子並無色差之瑕疵。
④以SILICON 填補門窗框修補漏水瑕疵,是否具有永久性,使用壽命為何?於本棟建築物自然毀損前需要換裝幾次?原因為何?費用共多少?又系爭建築物門窗檯滲水之情形,以何方式修補以達使用永久性而得完全改善滲水之瑕疵?所需費用多少?
⑴SILICON 一般約5~10年即會老化變硬(取平均值7.5 年計算)。
⑵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可用年限一般以50年計算,SILICON 填補於本棟建築物可用年限內,因SILICON 老化變硬須換裝六次,每次所需費用約20,500元。
⑶各項建材及建築物均非永久性。
⑤另就上開外牆加裝水管之部分,原鑑定如以PVC 材質,每次費用55,000元共需3 次計165,000 元,但如以不鏽鋼材質更換,費用則為128,000 元乙節,亦有桃園縣建築師公會103年10月14日(102 )桃縣建師鑑字第40-19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40 頁)。
⒋綜上,就上開⒉⒊之事項鑑定為有瑕疵部分,所需之修復費用為:地面層裝排水管49,000元、外牆加裝水管如以不鏽鋼材質更換,費用為128,000 元(原以PVC 材質,每次費用55,000元共需3 次計165,000 元)、左側外牆抿石子費用295,000 元、前方外牆抿石子費用223,000 元、門窗枱滲水費用每次20,500元共需6 次計123,000 元,共計需818,000 元已堪認定。
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曾委由長興法律事務所以101 年1 月12日101 長知字第103 號函(見本院卷第19、20頁)就內牆粉刷層剝離、外牆洗石子顏色不均、窗台滲水之問題,另於101 年9 月17日以101 長知字第970 號函(見本院卷第46頁及反面)就上開4 吋排水管、另外之樓梯扶手等問題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原告未於所定期限內為修補,又原告於本件對上開瑕疵修補費用之數額及必要性已不爭執,是本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即為818,000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可請求之工程款本為2,198,000 元,惟其同意扣除上開瑕疵修補費用818,000 元後為請求,即就請求818,000 元之部分為捨棄等語。被告則抗辯:因原告未依圖施工,下大雨時易造成倒灌淹水,修補費用為177,000 元;又建築物內牆膨拱,左側外牆、前方外牆抿石子顏色不均勻、1樓至4 樓門窗框滲水,修補費用為733,173 元;另消防排煙及偵測設備不符規定,被告支出修繕費用49,508元;消防設備泡沫原液洩漏,被告支出修繕費用8,820 元;原告棄置工程廢料於排水管,被告支出清理廢棄物費用13,650元;又系爭建物因有:⑴未依工程設計施工,下大雨時易造成雨水倒灌;⑵外牆抿石子顏色不均勻;⑶窗台滲水之瑕疵,造成交易性價值貶損1,907,700 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是被告得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共2,889,851 元(177,000 +733,173 +49,508+8,820 +13,650+1,907,700 =2,889,851 ),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工程款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
⒉經查,就被告所抗辯:因原告未依圖施工,下大雨時易造成雨水倒灌,修補費用177,000 元;又建築物內牆膨拱,左側外牆、前方外牆抿石子顏色不均勻、1 至4 樓門窗框滲水,修補費用733,173 元,被告得以此共計910,173 元之修補費用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乙節,其中易造成雨水倒灌之修補費用177,000 元部分,即為前開鑑定報告所指之地面層裝排水管49,000元、外牆加裝不鏽鋼材質水管128,000 元,共計177,000 元(49,000+128,000=177,000 )之部分;另被告所指內牆膨拱,左側外牆、前方外牆抿石子顏色不均勻、1 至4 樓門窗框滲水,修補費用733,173 元之部分,係被告之前寄發律師函時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所主張未經鑑定之數額,本件於起訴後既經被告選擇鑑定單位,原告亦為同意後囑託桃園縣建築師公會就各項目之瑕疵修補費用為鑑定,鑑定結果為含地面層裝排水管、外牆加裝不鏽鋼水管、左側外牆及前方外牆抿石子、門窗枱滲水之瑕疵修補費用共計為818,000 元,且亦確定系爭建物並無被告所指之內牆膨拱,外牆中空、膨拱,或後方外牆有抿石子色差之瑕疵情形,而被告就鑑定結果並無內牆膨拱或外牆中空、膨拱之瑕疵,亦曾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8 頁言詞辯論筆錄),另對補充鑑定報告認定之金額及材料更換次數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 頁言詞辯論筆錄)。則瑕疵修補費用既經鑑定,被告再執相同之瑕疵及經鑑定並不存在之瑕疵,另以其所指未經支出之修補費用733,173 元及重複之177,000元,共計910,173 元為抵銷云云,洵無可採。
⒊再查,被告所抗辯:因原告施作之消防排煙及偵測設備不合法律規定,被告支出修繕費用49,508元,另消防設備泡沫原液洩漏為補充,被告支出修繕費用8,820 元,又原告未妥善處理廢棄物,被告支出清理廢棄物費用13,650元,被告得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乙節,被告係提出公司簽呈、消防公司及工程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然此業據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工程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原告經被告指示為二次施工,被告自100 年5 月起管領建物業如上述,則被告於使用執照核發並經相關單位檢查通過後得以開業經營,當時系爭建物之消防設備即應係符合法令規定。而被告所提之公司簽呈日期係101 年3 月16日,所提估價單之日期分別為101 年3 月16日、3 月14日、5 月21日、8 月27日,則於被告管領系爭建物近一年或逾一年後,公司內所使用之消防等設備及廢棄物之處理,是否仍為原告當時交付之狀況,且該部分與原告之施工有關,又有可歸責於原告施作之事由,或係另屬建築物及消防設備之管理維護工作,及被告是否依估價單實際支出該等款項等節,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其得以上開費用與原告請求之本件工程款為抵銷云云,難謂有據。
⒋又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因有瑕疵,造成交易性價值貶損1,907,700 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得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乙節,經查:
①本件經桃園縣建築師公會為鑑定及補充鑑定後,被告自行委請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得有:因系爭建物有未依工程設計施工排水管易造成雨水倒灌、窗台因施工導致漏水、外牆抿石子顏色不均勻之三項瑕疵,在市場所造成之價值貶損為1,907,700 元之結果等情,有被告所提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 至267 頁)。
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所指之瑕疵既經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得以修補,其中外牆抿石子敲除重建之瑕疵,係得以一次性修補完成之瑕疵,於修補完成後並無後續修補之問題,在交易上並無影響性;至就地面層兩支各6 吋排水管,變更為兩支各4 吋排水管,經桃園縣建築師公會至現場量測地坪高程及地坪高度計算洩水坡度,並依現場實際施工各項數據檢討排水效能,兩支各4 吋排水管仍足以負荷業如前述,而即使下大雨時易造成倒灌淹水,然此已採於地面層裝排水管、於外牆加裝不鏽鋼材質水管之方式為修補;又1 至4 樓窗台係原告依被告之指示,以二次施工將陽台外推,因施工順序不同產生窗台滲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1 頁鑑定報告所載),此部分亦得採於二次施工之門窗框四周以SILICON 填補而為修補如前述,被告既請求瑕疵修補費用,且上開瑕疵均得予以修補,於修補後瑕疵即不存在,則被告再以有瑕疵存在而為交易價值貶損之鑑定,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進而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⒌綜上,被告抗辯;其得以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共計2,889,851 元與原告請求之本件工程款為抵銷云云,即無可採。是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為2,198,000 元扣除瑕疵修補費用818,000 元,即其請求於1,380,000 元(2,198,000-818,000=1,380,000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6頁)之翌日即101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