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92號
- 抗告人
- 呂英彰
- 相對人
- 徐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票字第67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簽發本票與相對人,然係兩造間訂立附條件之再出售買賣契約,惟該條件尚未成就,故本票之到期日尚未屆至,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且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前開所稱兩造間再售出買賣契約之條件成就與否,乃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既本件形式審查原裁定無違法,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