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67號
- 上訴人
- 吳崇杰
- 被上訴人
- 三澤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於舉證分配法則適用上顯有違誤,有違背法令之情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伊係否認雙方具有借貸關係,亦否認有收到借款,伊簽發系爭本票僅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投資款,雙方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伊既已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被上訴人對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伊就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投資款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審並未就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事實予以說明,逕自推論兩造成立借貸關係,應屬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三澤玻璃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7 月16日將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0000000元、0000000 元分別匯至訴外人敦峰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訴外人張火順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此部分借款予伊之事實。
②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係訴外人三澤玻璃有限公司簽發,非被上訴人簽發,亦非由伊兌現,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此部分借款予伊之事實。
③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99年1 月15日匯款美金31446 元至訴外人吳崇哲之帳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此部分借款予伊之事實。
④伊於原審質疑被上訴人宣稱之金錢往來差額46130 元之流向與實際狀況不符,被上訴人辯稱此為兩造間之借款差額,已於伊之妻許炯向其購買化妝品積欠貨款之另案(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中抵扣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另案判決確定後仍是聲請強制執行全額貨款,並未抵扣,原審竟對被上訴人此一抗辯未敘明可採之理由,顯予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誤而違背法令。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0、24號、同年度台簡抗字第118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為法之續造及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殊有闡釋之必要而言(同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118 號、102 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參照)。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三、上訴人雖執前詞,指摘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身為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人,既主張其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自應由其就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投資款此一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逕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院於舉證分配法則適用上洵屬適法,並已於第二審判決理由欄四之㈠及㈢部分敘明本件舉證分配之依據,上訴人尚有誤認。
四、至其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無非對於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漫為指摘,未具體說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60 號判例參照)。是本件上訴欠乏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本院認不應許可,爰駁回如主文。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