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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五○號

請求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淑敏李彥文沈方維簡清忠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
林增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川仁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簡易訴訟事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持有相對人簽發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一百十萬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三十一日各匯款一百零一萬三千五百元、一百零六萬七千元(下稱系爭匯款)至相對人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至相對人與訴外人孫鈺人間內部關係為何伊無所悉,因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票款及利息。相對人則以:系爭支票乃孫鈺人因己身裝修工程,向伊借用板信商銀支票帳戶、支票本、印章及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使用,而自行簽發者,兩造無原因關係;且抗告人先後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月三十一日自伊板信商銀帳戶提兌票款一百零二萬元、一百零五萬元,又將系爭匯款匯至伊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顯見抗告人與孫鈺人關係匪淺,抗告人取得系爭支票應屬惡意,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置辯。原裁判之第二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票據資金回流有悖交易常情,認為抗告人就其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相對人縱未就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負舉證之責,亦不影響,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對之不服略以:系爭支票既係相對人將其自己所有板信商銀支票帳戶、支票本、印章及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等借予孫鈺人使用而簽發,則其至少需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責任。且原因關係抗辯之舉證責任,向為兩造所爭執;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是否由相對人完成,涉及票據授權、表見代理之適用,並涉及資金回流之歸屬問題,應為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審理之先決問題,第二審判決疏未斟酌論斷,逕以資金回流而否認借款交付之事實,顯然違反證據法則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一五四○號判例參照)。第二審判決謂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所持見解與上揭判例,未盡一致。則本件法律見解所涉及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表見代理之適用,為法之續造及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殊有闡釋之必要,自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理由所載,其法律上見解並無原則上重要性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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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五○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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