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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97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979號

原告
黃泗郎
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被告
鋒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路昇

上列當事人102 年度板簡字第197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謝明君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張怡章自民國(下同)100 年6 月起即向原告陸續借款,張怡章為擔保對原告之借款,遂提供被告鋒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路昇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予原告,支票號碼分別為:SL0000000、SL0000000、SL0000000,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總計250萬元(以下稱系爭支票)。

(二)惟訴外人張怡章還款期限陸續屆至時,尚無力償還所借款項,且避而不見,原告無奈乃請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朱路昇代為聯繫,經朱路昇聯繫張怡章後,後續均由朱路昇與原告直接聯絡洽商處理借款及票款事宜,朱路昇並向原告表示伊將儘快還款,然原告仍遲未收到張怡章所欠款項或系爭支票所載票款。原告為維護商誼,乃再次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朱路昇請求給付票款,惟均遭拒絕;嗣後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朱路昇仍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緣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路昇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共三紙,詎料原告於102 年10月2 日遵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102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甲)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當庭庭呈之民事答辯狀,辯稱系爭支票為無權代理云云,實屬無稽:

1、按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復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諸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規定可明。票據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 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0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查被告辯稱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張怡章無權代理交付予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應由張怡章自負票據責任云云,然首先被告抗辯之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所謂越權代理,必須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於票據上始有適用,惟本件系爭支票上並無被告所稱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張怡章以其自己名義簽名或用印,核與票據法第10條第2項顯有不符,而無適用之餘地。

3、再者,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張怡章代理,然民法上所謂「代理」,依民法103 條第1 項可知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件系爭票據依被告所自承,係由其自己完成用妥公司大小章再將支票交付予張怡章,並無被告所稱之代理行為,被告對此誠有誤解,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存有代理行為,實不足採。

(乙)被告另辯稱兩造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並提出票據法第13條作為抗辯云云,實屬無稽: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原則上不負舉證責任。且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系爭支票為無因證券,原告自訴外人張怡章處取得系爭支票,無須先證明與張怡章間之原因關係,即得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向發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被告自承係自己完成用妥公司大小章再將支票交付予訴外人張怡章,顯非屬代理行為至明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訴外人張怡章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既係輾轉自訴外人張怡章之手取得,而票據法亦允許未記名之支票得以直接交付方式轉讓,顯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是被告自無主張票據法第13條或請求原告須先證明原因關係之餘地,至臻灼然!

(丙)被告再辯稱原告係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支票,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作為抗辯,亦無足可採:

1、按「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 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係因借款予訴外人張怡章,張怡章為擔保對原告之借款,即將被告交付予伊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因原告借予張怡章之借款與系爭支票簽發之金額相當,原告始願收受張怡章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以茲擔保,並非如被告所稱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先辯稱不知張怡章為何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又稱據悉原告恐係用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何以先係不知為何交付,卻又於此表示知悉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顯見均僅係被告為脫免卸責所為之臨訟杜撰之詞!

(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支票所載內容合法行使票據上權利,並提出系爭支票原本供鈞院查驗,更經被告確認系爭支票之真正,均無疑問。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有越權代理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情事,卻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均僅提出空言誣指原告,顯係因被告不欲盡其發票人責任所為之卸責之詞,意圖妨礙原告正當行使權利,惡性實屬重大。為此,特狀請鈞院明鑒,儘速賜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為禱!

(戊)被告於103年1月13日當庭庭呈之民事答辯狀,辯稱原告應就受讓原因先為舉證系爭云云,顯係對主張票據法第13條抗辯己身應負之舉證責任存有嚴重誤會,實屬無稽:1、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一五四○號判例參照)。第二審判決謂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所持見解與上揭判例,未盡一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抗字第50 號 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2、本件系爭支票為無因證券,原告本無須先證明與張怡章間之原因關係即得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向發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已於歷次書狀所闡述並為前揭判決意旨所旨揭。被告再次辯稱本件存有票據法第13條伊得以抗辯之事由,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實係被告應就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卻一再誤解法文、誣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被告所提二判決意見係在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借款之情形下,貸與人應先就金錢交付之事實及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被告錯置判決意見,顯見被告辯稱原告須先證明原因關係存在,實係對票款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誤會,並不足採!而本件被告又已自承係伊將支票交付予訴外人張怡章,並非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兩造間顯非直接前後手之事實甚為明確,益徵被告抗辯本件存有票據法第13條之事由,並無可採!

(己)被告另辯稱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據行為尚未完成、原告應舉證票據行為已完成云云,亦僅屬脫免卸責之狡辯陳詞:1、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又發票人主張其簽發票據時曾保留票據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者,此既屬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之內部事項,如其欲免除發票人責任,自應就執票人明知發票人保留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一事加以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且系爭支票外觀上應記載之事項已載明而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票據真正(一審卷六一頁背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而自欠缺發票授權之行為人取得票據之事實,自應由發票人就此欠缺授權或逾越授權之變態事實暨上訴人明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支票亦不失為廣義私文書之一種,支票已填載完備且具形式之有效性者,當推定其有效。又一般情形發票人發票時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發票人倘欲抗辯其發票時係純然空白之支票,僅於其上簽名者,應屬變態事實,當由發票人舉證以推翻該支票之形式有效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票據行為未完成云云,惟依票據法第5 條、第11條第2 項可知,基於票據之文義性、無因性及流通性,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完整填載之支票即得依票上所載文義行使權利,而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倘被告辯稱票據行為尚未完成,此並非常態事實,而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非如被告所辯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早已不爭執,今卻另辯稱票據行為未完成云云,顯僅係為脫免卸責而臨訟杜撰之陳詞,諉難採信!

(庚)被告提出多方抗辯系爭支票存有伊得以抗辯之事由,卻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甚而錯引實務判決企圖混淆視聽,且前後陳詞反覆欲推諉卸責;被告更多次於當庭始庭呈書狀延滯訴訟之遂行,在在均顯示被告顯有意妨礙原告正當行使權利至明!為此,特狀請鈞院明鑒,儘速賜如原告訴之聲明,以顯法德!

(辛)被告於103年3月13日所提之民事答辯(三)狀,辯稱訴外人張怡章為其使者,惟被告所稱均無任何證據可稽更與事理有違:本件系爭票據依被告所自陳,係由其自己完成用妥公司大小章再將支票交付予張怡章;而被告於102 年12月17日民事答辯狀第1 頁就交付原因自陳:「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張怡章有私誼以及生意上合作往來關係」,衡諸一般事理及交易常情,被告與訴外人張怡章兩人既無僱傭或上下從屬之關係,被告將支票交予訴外人張怡章,顯係將支票提供予訴外人張怡章擔保借款,此屬交易上常見之情形,換言之,兩人既無從屬關係,何有受被告指示之理?被告所執陳詞,實與事理有違!況被告從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訴外人張怡章為其使者或表示機關,足見被告所言均屬空言泛稱,實不足採。

(壬)被告於103年3月13日所提之民事答辯(三)狀,另辯稱原告應提出借據等文件,所言均顯與法規相違背,更任意引用與本件事實完全不同之判決,企圖混淆鈞院視聽,惡意規避並倒置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顯屬脫免卸責之狡辯陳詞:

1、按「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 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規定乃賦予舉證當事人據以蒐集他造所持文書為證據之機會,得要求持有文書之他造開示與訴訟有關連之書證資料,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保障其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並維持當事人在訴訟上公平公正競爭,俾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根據系爭合作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不得尋求第二家廠商或個人,及自行生產類似產品,否則應無條件賠償伊所有損失。而被上訴人並未遵守上開約定,仍於契約期間與他人及自行生產系爭合約書的產品,低售予第三人,伊得以可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云云,並聲請原審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之進項及銷項資料(見原審卷二八三頁、一三八頁)。被上訴人對其持有上揭書證似亦不爭執,乃原審就上訴人此一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恝置不論,僅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未能舉證證明,即率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附件3) 。細譯被告所提前揭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343 條、第345 條法規意旨,提出文書之義務除應證之事實重要者外,亦需該等文書確實存在,始有提出之義務及可能,其理甚明!

3、本件原告基於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250 萬元,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原告對於給付原因本即無庸舉證,合先敘明。而本件原告前因訴外人張怡章有資金之急迫需求,訴外人張怡章與原告素有交易往來,原告念及商誼遂將原告用於原告所開公司之週轉金提出借予訴外人張怡章應急;張怡章為擔保對原告之借款,即將被告所開立與其借款相應數額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並非如被告所稱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前已敘明。揆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本非要式契約,縱未簽署書面文件亦得成立,而因原告係提領週轉金直接交予訴外人張怡章,張怡章並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及表示確實收悉借款,此於一般交易習慣上實屬常見,衡諸交易常情及消費借貸法律規定,系爭支票本身之存在即可作為原告與訴外人張怡章間存有債務關係且原告係以相當對價所取得至明,而系爭支票業已提出予鈞院如原證1 、原證2 。是承前所述,並綜前揭法規意旨及判決意旨可知,倘文書確實存在,且應證之事實重要者始有提出之義務及可能,然本件原告既未持有被告所稱之收據等文件,何有提出文書之可能?被告引用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卻未詳察案件事實,更曲解法規及判決意旨,顯見實係被告惡意規避及意圖倒置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為之狡辯陳詞!

4、而被告欲主張原告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本應由該被告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卻從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亦從未有任何完整之說明;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先係辯稱不知張怡章為何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又稱據悉原告恐係用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被告既稱不知交付原因自然係指對於原告與訴外人張怡章間之借貸關係不甚清楚,為何又突然對借貸關係知之甚詳、改稱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陳詞前後矛盾,顯見均僅係被告為脫免卸責,不欲承認票據債務所為之臨訟杜撰之詞!

(癸)被告提出多方抗辯系爭支票存有伊得以抗辯之事由,卻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甚而多次錯引實務判決或斷章取義企圖混淆視聽,自歷次書狀更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在惡意操弄法律、顛倒舉證責任,反誣指依據法律正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告以訴訟手法迴避舉證責任云云,被告倘非不諳法律而有所誤解,則顯係藐視司法、惡意一再延滯訴訟妨礙原告正當行使權利!是否另有所圖實屬可疑。為此,特狀請鈞院明鑒,而本件被告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作為多項抗辯之佐證而均係空言泛稱,本件事證實已明確,懇請鈞院儘速賜如原告訴之聲明,勿使狡詐之徒逍遙法外,以維原告權益並顯法德!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事實經過: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張怡章有私誼以及生意上合作往來關係,故被告法定代理人偶會將用妥發票人大小章之被告公司支票,交由訴外人張怡章保管,俟被告有須給付給張怡章或其所經營之捷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被證一) 之款項時,被告則個別指示張怡章填具受款人、金額以及發票日期,以為支應給付;然查被告始終未就系爭支票指示張怡章填具金額以及簽發日期,亦不知其何以交付原告,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張怡章僅係獲被告受託保管系爭支票,並無權代理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

1、按「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明文可參。

2、依前所述,訴外人張怡章係逾越被告所授予其之權限後,填入發票日期、金額並交付予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訴外人張怡章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原告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

(三)次者,縱認被告仍應負票據上之責任,然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兩造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不得逕依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可資參照。

2、次按「參照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係由上訴人之母處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之母僅為其代理人,系爭本票法律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等情,果兩造間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說明,上訴人是否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非無疑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明文可考。

3、縱設系爭之票仍應由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然訴外人張怡章僅係被告之代理人,且依系爭支票上所記載之文義,顯然兩造間即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上引實務見解被告當可依據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其他抗辯事由,向原告為主張;而依原告起訴狀所陳者,原告亦主張與其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為訴外人張怡章,被告並未對原告負有任何債務,則被告自得據此主張抗辯,毋庸對原告為給付。

(四)又退步言,縱認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張怡章自被告處取得、再交付予原告,惟原告恐係用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支票,其所得向被告主張之權利不得優於前手訴外人張怡章: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法有明文。

2、次按「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十七萬零九百元,取得系爭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 有人的抗辯)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在案可考。

3、又縱退步言,認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張怡章自被告處取得、再交付予原告,然據悉原告恐係用顯不相當之對價,向訴外人張怡章取得系爭支票,則依上開判例,被告對訴外人張怡章所得主張之抗辯事由,原告亦應繼受;是在原告尚未證明其取得系爭三紙面額共計250 萬元支票之對價若干之前,其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票款,自屬無由甚明。

(五)就系爭票據是否確由訴外人張怡章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交付而轉讓予原告乙節,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1、按「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發票行為及交付(含轉讓)行為之有無,通常與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攸關,發票及交付之行為人為何既影響兩造是否為直接前後手,且影響被上訴人可否容許直接為人之抗辯,原審未予釐清,遽以借款資金回流等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等實體事項,為不利上訴人認定,尚嫌速斷」、「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於答辯狀中,固對於系爭三紙支票確經由被告用妥大小章,將金額及發票日期處留為空白,交由訴外人張怡章保管佔有乙節不為爭執,然該票據是否即係訴外人張怡章出於票據法上交付轉讓之意思再由原告取得,此節為被告未能知悉、有所爭執者;又依上述實務見解,系爭三紙票據是否確係訴外人張怡章為自己行使之目的而交付轉讓予原告,為原告是否得主張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為抗辯之要件,屬對原告有利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原告擔負舉證責任,則於原告就上節為證明前,尚不能逕認系爭三紙支票係由訴外人張怡章以交付轉讓意思由原告取得。

(六)次查,一般金融、交易往來實務上,倘債務人將票據交付予債權人作為擔保,為確認所交付票據所擔保之債權數額、內容為何,於債務人交付時通常會留存支票影本並簽發借據、領據供雙方留存,俾明所擔保之債務、交付票據之時間地點以及所交付票據上記載事項等節,而免他日另生枝節。然:

1、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額。…七、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5 條訂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發票年、月、日及金額,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是執票人得否向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乃本票是否業經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並將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成,而為有效之本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判決在案可考,則依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於票據行為完成時,是否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成,關係票據行為是否有效成立,且應由執票人負擔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查被告固不爭執曾將用妥發票人大小章之系爭支票交由訴外人張怡章持有,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票據行為尚未完成,則原告為行使本件票據權利,自應就其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業填載完成乙節負舉證之責,況本件原告對於系爭三紙票據所擔保之債務數額、系爭三紙票據交付之時點,迄今均未能完整說明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令被告尚無法就系爭三紙票據事實上是否即為訴外人張怡章令原告取得、原告取得時是否票面上之金額、發票日期業為填妥等節為確信,參酌前述法條及實務見解,應由原告就上開諸節為舉證,否則難認系爭三紙票據係為有效,應請明察。

(七)被告就其交付之票據與訴外人張怡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所謂空白授權票據:

1、按「使用及簽發支票,債務人本得依法開立載有發票日之有效支票交予債權人收受,斷無先行開立無效支票之理。債權人於債務人領取工程款時,方填上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之約定並據以提示,屬約定條件成就後,就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之行為,債務人不過是以債權人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債權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與『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行為不同」、「若代理人係經本人,即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惟若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是代理人與使者不同,兩者自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可資參照。

2、茲原告似對於被告將票據寄放在訴外人張怡章處之法律關係,認為被告有授權訴外人張怡章為記載事項之填寫,此顯屬誤解。蓋:

①由被告於102 年12月17日民事答辯狀所述者「故被告法定代理人偶會將用妥發票人大小章之被告公司支票,交由訴外人張怡章保管,俟被告有須給付給張怡章或其所經營之捷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時,被告則個別指示張怡章填具受款人、金額以及發票日期,以為支應給付」,可知訴外人張怡章僅係替被告保管支票,並依被告之具體指示填入受款人、金額以及發票日期,被告從未主張訴外人張怡章有何其得自主決定填寫發票之權限,合先敘明。

②承上所述並參酌上開實務見解,訴外人張怡章就此前被告指示其為票據記載事項之填寫等節,應僅立於使者、表示機關之地位,並非原告書狀內所稱之空白授權票據關係。

(八)針對原告以何代價自訴外人張怡章處取得系爭票據之相關書證,被告業已依法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

1、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343 條、344 條第1 項以及345 條第1 項法有明文。

2、次按「當事人之立證方法,除自己提出證據外,本得使用相對人或第三人所執之書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揆其規定乃賦予舉證當事人據以蒐集他造所持文書為證據之機會,得要求持有文書之他造開示與訴訟有關連之書證資料,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保障其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並維持當事人在訴訟上公平公正競爭,俾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上訴人聲請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進項及銷項資料,乃原審就上訴人此一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恝置不論,僅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未能舉證證明,即率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34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在案可考。

3、查被告嘗於102 年12月7 日民事答辯狀中,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原告提供足以證明其與訴外人張怡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債權數額之相關文件」,以玆證明「原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自張怡章處取得系爭支票」,特此再補充陳明如下:

①衡情一般金錢借貸必有借據或金錢交付紀錄俾為確保,而原告對於訴外人張怡章有向其借貸乙節亦不爭執並據為主張,則關於原告與訴外人張怡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數額之證明文件,自屬原告所執,且為被告所無法取得或執有、並與本案有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有重大關聯,原告自有提出之義務;若原告仍不願提出,請 鈞院依法裁定命原告提出,否則應認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即原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

②又原告雖一再以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來試圖迴避提出上開書證,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實務見解,訴訟當事人之一造本得以聲請他造出所執有之書證,作為自己舉證之證明,此項基於訴訟公平、武器平等原則之義務,殊不得任由原告以訴訟手法迴避。

(九)原告要求證查證據與本案無關。原告至今無法提出借款的證據,原告應先舉證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參見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已自承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發票人簽章欄內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係屬真正,揆諸首開說明,自應推定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本件系爭支票既已記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5條參照),自應認為原告即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參照)。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1.11. │0000000 │SL014824│板信商│102.10.2│
 │    │27      │元      │0       │業銀行│        │
 │    │        │        │        │秀朗分│        │
 │    │        │        │        │行    │        │
 ├──┼────┼────┼────┼───┼────┤
 │ 2  │102.10.1│0000000 │SL014826│板信商│102.10.2│
 │    │        │元      │3       │業銀行│        │
 │    │        │        │        │秀朗分│        │
 │    │        │        │        │行    │        │
 ├──┼────┼────┼────┼───┼────┤
 │ 3  │102.3.30│500000元│SL014826│板信商│102.10.2│
 │    │        │        │5       │業銀行│        │
 │    │        │        │        │秀朗分│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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