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6號
- 上訴人
- 莊如芳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麗茹律師
- 被上訴人
- 呂德郎
- 訴訟代理人
- 楊肅欣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9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伊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7 月20日,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0 年8 月22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章之真正,且自承將系爭支票及印章交付予其前妻即訴外人嚴珮榛(原名嚴春梅)使用,被上訴人既概括授權嚴珮榛使用系爭支票,嚴珮榛必當注意支票留存數量及支票簽發情形,豈會任由其同居人即訴外人陳景彬(已歿)一再偷盜卻毫無任何警惕或作為。參以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帳戶不乏有多張以訴外人吳淑靜或陳景彬背書之支票仍有如期兌現之情事,從而原審判決理由認被上訴人遭陳景彬盜用其支票印章即與事實不符,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誤。
㈢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陳景彬盜用印章,則訴外人吳淑靜既持有系爭支票,可推認係經訴外人嚴珮榛授權填載日期及金額,而吳淑靜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莊林美玉前已完成填載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系爭支票自非無效票據。
㈣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0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同意訴外人嚴珮榛使用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陳景彬盜蓋印章後,交由訴外人吳淑靜填寫其他應記載事項,再交予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莊林美玉收執,而被上訴人並無授權陳景彬及吳淑靜簽發填載系爭支票,故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洵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訴全部駁回,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0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上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其印章為真正。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1501 號卷第4 至5 頁,下稱支付命令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支票上之被上訴人印章是否遭訴外人陳景彬盜用?經查:
㈠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闡釋甚明。惟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既不爭執,自應就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被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互核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期、新臺幣國字金額、阿拉伯數字等字樣(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與訴外人吳淑靜於原審當庭書寫同等字句(見原審卷第55頁),其運筆、轉折等字跡均相似,而與訴外人嚴珮榛所寫同等字句之字跡(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有別。而吳淑靜於原審證稱:系爭票據為陳景彬所交付,陳景彬給票時,上面只有印章,金額跟日期都是空白的,系爭支票上的金額跟發票日是伊填載的(見原審卷第46頁),核與嚴珮榛證稱:系爭支票上面的字跡不是伊的,也不是陳景彬的(見原審卷第43頁)相符。且吳淑靜復於原審證稱:因為他(指陳景彬)欠我錢,叫我去莊太太(指上訴人之母莊林美玉)那裡拿錢(見原審卷第45頁),亦與訴外人莊林美玉於本院證稱:是吳淑靜拿來給我,我看這張客票不是她的名字,我就叫她在後面背書(見本院卷第37頁)相互一致。則系爭支票為陳景彬交付予吳淑靜,吳淑靜再交付予莊林美玉,陳景彬交付時該支票上僅有被上訴人之印文,而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必要記載事項皆為吳淑靜所填載,並非嚴珮榛或陳景彬書寫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景彬盜蓋被上訴人印章後交付予訴外人吳淑靜云云,並以訴外人嚴珮榛之證詞及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係由吳淑靜填載為憑。惟被上訴人已自承有將系爭支票及印章授權嚴珮榛使用(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是嚴珮榛既為受被上訴人授權而有簽發系爭支票權利之人,基於渠等之內部約定,嚴珮榛極有可能需就其簽發票據之金額對被上訴人負補償責任,衡情嚴珮榛於本件即有重大利害關係,且陳景彬現已死亡,無從與本件所有關係人相互對質,即不得單憑嚴珮榛片面之證述遽認陳景彬有盜用印章之事實。又票據上之應記載事項,不以發票人親自記載者為限,當可授權由他人代為簽名或用印,至於被授權人倘又輾轉授權他人簽發票據,由於發票行為真正授權情形為何,核屬發票人與其被授權人間之內部約定,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原則,此種情形即與票據之偽造有間,發票人亦不得據此抗辯免負票據上責任。本院自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函覆有關系爭支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曾提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等件綜合觀之(票據資料及兌現情形整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5 票號AA0000000 ,面額73,600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75-5 頁),其發票日期、新臺幣國字金額等字樣,與吳淑靜於原審當庭書寫之字句(見原審卷第55頁),其運筆、轉折等字跡均相似,可推認係屬吳淑靜所填載;而吳淑靜於本院證稱:有時資金調度我的票也會給他(指陳景彬),他的票也會給我用(見本院卷第161 頁),嚴珮榛於原審亦證稱:家裡沒有其他失竊的情況,平常只有其與陳景彬在而已(見原審卷第43頁),足見吳淑靜係自陳景彬手中取得該紙票據;再據嚴珮榛於本院證稱:「問:AA0000000 的發票日是99年12月26日,對照鈞院卷第106 頁的交易明細表,12月27日有從被上訴人帳戶轉帳73,600元到系爭的支票帳戶,這個被上訴人轉帳的帳戶是否是你之前作證時證稱你持有的被上訴人的帳戶?答:是。我兼差做保險的時候,薪水會匯到被上訴人名義的帳戶(玉山銀行中山路的分行),被上訴人另外還交給我渣打銀行莊敬分行的帳戶,這兩個被上訴人的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提款卡及存款簿都在我手上,裡面的錢都是我的,所以都是我在用」(見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等情,可知嚴珮榛曾於99年12月27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將73,600元匯入系爭支票帳戶,以供由吳淑靜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之附表一編號5 支票兌現之用(見本院卷第106 頁)。又附表一編號3 、15、21、23及27等5 紙支票均為吳淑靜所背書(見本院卷第175-2 、175-15、175-21、175-23、175-27頁),經提示後皆有兌現。則據卷內資料顯示至少已有6 紙經嚴珮榛授權陳景彬使用,陳景彬再交付予吳淑靜填載日期金額或背書之支票業經兌現,否則該6 紙支票若為陳景彬所偷盜,嚴珮榛豈會使之兌現?又為何沒有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是嚴珮榛證稱不曾借票給吳淑靜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並非屬實。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之文字由吳淑靜所填載,可見是遭陳景彬盜用」(見本院卷第233 頁)云云為辯,自難認可採。
㈣又訴外人嚴珮榛於本院證稱:有借給陳景彬支票,金額不大的時候我會借他,後來金額愈來愈大,我們也為了票的事常吵架,就沒有借了(見本院卷第216 頁背面)。惟觀諸由訴外人陳景彬背書之附表二編號9 、10之支票,其金額分別為10萬元及8 萬元(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與由訴外人吳淑靜背書之附表二編號12、13之支票金額(107,300 元及135,000 元)相差無幾(見本院卷第99頁、第99頁背面),而附表二編號9 、10之支票業已兌現,附表二編號12、13之支票遭退票並據嚴珮榛證稱係遭陳景彬盜用(見本院卷第160 頁)。惟嚴珮榛既然同意陳景彬使用附表二編號9 、10之支票,則在金額相差無幾之情況下,陳景彬應能繼續向嚴珮榛取得其持有之被上訴人支票使用,又何需甘冒風險偷盜?是嚴珮榛此部分之證述,實非可信。再參酌系爭支票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陳景彬分別曾於100 年4 月25日、100 年7 月27日匯款76,000元及10萬元(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3 頁),以供兌現被上訴人支票之用,亦曾於附表一編號4 、17、24,及附表二編號9 、10之支票上背書(該等支票均有兌現)(見本院卷第175-3 、175-17、175-24頁及第100 頁背面、101 頁),足見其使用嚴珮榛持有之被上訴人支票,乃屬平常,並無偷盜之動機。
㈤況訴外人嚴珮榛證稱被上訴人將2 本支票合計50張交給其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訴外人陳景彬偷了大概10張的票(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惟推稱陳景彬將票頭撕掉所以沒發現(見本院卷第216 頁背面),則以附表一之28紙支票已兌現26紙之情觀之,足見該26紙支票非屬遭人偷盜,而其餘尚未簽發之20餘紙空白支票若遭陳景彬陸續偷盜高達10張,數量約占一半之多,嚴珮榛豈有可能毫無察覺?嚴珮榛復證稱陳景彬是在100 年8 月18日自殺身亡,死後其他的人將支票兌現才知道他偷拿支票(見本院卷第34頁),惟附表二編號8 之支票係於100 年8 月10日提示(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遭退票,其提示日早於陳景彬死亡前,可見嚴珮榛至少應在100 年8 月10日即已知悉其持有之被上訴人支票遭陳景彬偷盜之事實,斯時陳景彬尚未死亡,嚴珮榛卻毫無任何掛失止付以釐清責任之作為,亦與常情有違,是嚴珮榛此部分之證述,誠有矛盾,礙難憑採。
㈥綜上,訴外人嚴珮榛之證詞非屬可信,且附表一編號5 之支票為訴外人吳淑靜填載日期及金額後,由嚴珮榛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使其兌現之情,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徒以嚴珮榛之證詞及系爭支票係吳淑靜填寫日期及金額等情為據,本院尚無法以此產生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陳景彬盜用印章之確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被盜用,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印文被盜用云云,自不足採。
五、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又發票人主張其簽發票據時曾保留票據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者,此既屬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之內部事項,如其欲免除發票人責任,自應就執票人明知發票人保留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一事加以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縱使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均非被上訴人授權之訴外人嚴珮榛所填寫,惟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陳景彬盜用印章,是嚴珮榛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陳景彬時,自有授權陳景彬將系爭支票空白處之發票日期及發票金額予以補充完成之意,而陳景彬又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吳淑靜,亦有授權吳淑靜填載之權限,以使吳淑靜得持系爭支票在外交易流通。故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被上訴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即上訴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本件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之金額、日期既已填寫完備,是該支票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上訴人主張票據無效。
六、再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 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 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51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1 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既將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予訴外人嚴珮榛保管,授權其簽發支票供作支付買車費用,而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確為被上訴人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之原留印鑑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縱認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景彬及吳淑靜逾越被上訴人或嚴珮榛授權範圍所簽發及填載,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或其母莊林美玉明知被上訴人或嚴珮榛對於授權人及授權範圍之限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其代理權之內部限制,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上訴人甚明。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陳景彬及吳淑靜逾越其授權範圍所簽發及填載而故予收受,即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七、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85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之印文係被盜用,而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既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從而上訴人以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為由,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00 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0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面 額 │背書人│ 提示人 │存款人│備註│ │號│ │ │(新台幣)│ │ │ │ │ ├─┼─────┼───────┼─────┼───┼────┼───┼──┤ │1 │AA0000000 │99年11月17日 │58,956元 │ │國泰人壽│ │兌現│ ├─┼─────┼───────┼─────┼───┼────┼───┼──┤ │2 │AA0000000 │99年12月31日 │650,000元 │嚴春梅│黃清淵 │ │兌現│ ├─┼─────┼───────┼─────┼───┼────┼───┼──┤ │3 │AA0000000 │99年12月20日 │300,000元 │吳淑靜│榮強企業│ │兌現│ │ │ │ │ │ │有限公司│ │ │ ├─┼─────┼───────┼─────┼───┼────┼───┼──┤ │4 │AA0000000 │99年12月15日 │150,000元 │陳景彬│曾秋鳳 │嚴春梅│兌現│ │ │ │ │ │ │ │ │ │ ├─┼─────┼───────┼─────┼───┼────┼───┼──┤ │5 │AA0000000 │99年12月26日 │73,600元 │吳淑靜│雅慧 │呂德郎│兌現│ ├─┼─────┼───────┼─────┼───┼────┼───┼──┤ │6 │AA0000000 │99年12月15日 │166,000元 │ │不詳 │ │兌現│ ├─┼─────┼───────┼─────┼───┼────┼───┼──┤ │7 │AA0000000 │99年12月15日 │57,306元 │ │國泰人壽│ │兌現│ ├─┼─────┼───────┼─────┼───┼────┼───┼──┤ │8 │AA0000000 │100年11日23日 │76,000元 │ │新鑫公司│ │ │ ├─┼─────┼───────┼─────┼───┼────┼───┼──┤ │9 │AA0000000 │100年2月23日 │76,000元 │ │新鑫公司│ │兌現│ ├─┼─────┼───────┼─────┼───┼────┼───┼──┤ │10│AA0000000 │100年3月23日 │76,000元 │ │新鑫公司│ │兌現│ ├─┼─────┼───────┼─────┼───┼────┼───┼──┤ │11│AA0000000 │100年4月23日 │76,000元 │ │新鑫公司│ │兌現│ ├─┼─────┼───────┼─────┼───┼────┼───┼──┤ │12│AA0000000 │100年5月23日 │76,000元 │ │新鑫公司│ │兌現│ ├─┼─────┼───────┼─────┼───┼────┼───┼──┤ │13│AA0000000 │100年6月23日 │76,000元 │ │新鑫公司│ │兌現│ ├─┼─────┼───────┼─────┼───┼────┼───┼──┤ │14│AA0000000 │100年7月23日 │76,000元 │ │新鑫公司│ │兌現│ ├─┼─────┼───────┼─────┼───┼────┼───┼──┤ │15│AA0000000 │100年11月20日 │300,000元 │吳淑靜│榮強企業│ │ │ │ │ │ │ │ │有限公司│ │ │ ├─┼─────┼───────┼─────┼───┼────┼───┼──┤ │16│AA0000000 │100年4月20日 │100,000元 │ │蘇原豐 │嚴春梅│兌現│ ├─┼─────┼───────┼─────┼───┼────┼───┼──┤ │17│AA0000000 │100年6月2日 │100,000元 │嚴春梅│ │ │兌現│ │ │ │ │ │陳景彬│ │ │ │ ├─┼─────┼───────┼─────┼───┼────┼───┼──┤ │18│AA0000000 │100年1月20日 │27,235元 │ │國泰人壽│ │兌現│ ├─┼─────┼───────┼─────┼───┼────┼───┼──┤ │19│AA0000000 │100年1月3日 │300,000元 │ │李月卻 │ │兌現│ ├─┼─────┼───────┼─────┼───┼────┼───┼──┤ │20│AA0000000 │100年1月13日 │166,195元 │ │台銀人壽│ │兌現│ ├─┼─────┼───────┼─────┼───┼────┼───┼──┤ │21│AA0000000 │100年2月28日 │300,000元 │吳淑靜│榮強企業│吳易峻│兌現│ │ │ │ │ │ │有限公司│陳對 │ │ ├─┼─────┼───────┼─────┼───┼────┼───┼──┤ │22│AA0000000 │100年5月25日 │16,578元 │ │國泰人壽│ │兌現│ ├─┼─────┼───────┼─────┼───┼────┼───┼──┤ │23│AA0000000 │100年4月1日 │300,000元 │吳淑靜│榮強企業│ │兌現│ │ │ │ │ │ │有限公司│ │ │ ├─┼─────┼───────┼─────┼───┼────┼───┼──┤ │24│AA0000000 │100年4月10日 │200,000元 │陳景彬│胡江金菊│ │兌現│ ├─┼─────┼───────┼─────┼───┼────┼───┼──┤ │25│AA0000000 │100年4月2日 │420,000元 │ │黃秀枝 │ │兌現│ ├─┼─────┼───────┼─────┼───┼────┼───┼──┤ │26│AA0000000 │100年4月2日 │180,000元 │ │簡秋萍 │ │兌現│ ├─┼─────┼───────┼─────┼───┼────┼───┼──┤ │27│AA0000000 │100年5月1日 │300,000元 │吳淑靜│榮強企業│ │兌現│ │ │ │ │ │ │有限公司│ │ │ ├─┼─────┼───────┼─────┼───┼────┼───┼──┤ │28│AA0000000 │100年4月13日 │120,000元 │ │邱金花 │ │兌現│ └─┴─────┴───────┴─────┴───┴────┴───┴──┘ 附表二: ┌─┬─────┬──────┬──────┬───┬───┬───┬──┐ │編│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面 額 │背書人│提示人│存款人│備註│ │號│ │ │(新台幣) │ │ │ │ │ ├─┼─────┼──────┼──────┼───┼───┼───┼──┤ │1 │AA0000000 │100年5月13日│100,000元 │ │蘇原豐│呂德郎│兌現│ ├─┼─────┼──────┼──────┼───┼───┼───┼──┤ │2 │AA0000000 │100年5月23日│200,000元 │吳○○│何淵溪│呂德郎│兌現│ │ │ │ │ │陳○○│ │ │ │ ├─┼─────┼──────┼──────┼───┼───┼───┼──┤ │3 │AA0000000 │100年5月25日│100,000元 │ │蘇原豐│呂德郎│兌現│ ├─┼─────┼──────┼──────┼───┼───┼───┼──┤ │4 │AA0000000 │100年8月11日│70,000元 │ │嚴春梅│ │退票│ ├─┼─────┼──────┼──────┼───┼───┼───┼──┤ │5 │AA0000000 │100年7月7日 │165,000元 │ │黃馨玲│呂德郎│兌現│ ├─┼─────┼──────┼──────┼───┼───┼───┼──┤ │6 │AA0000000 │100年8月15日│400,000元 │吳○○│黃朝陽│ │退票│ │ │ │ │ │陳景彬│ │ │ │ ├─┼─────┼──────┼──────┼───┼───┼───┼──┤ │7 │AA0000000 │100年7月20日│1,000,000元 │吳淑靜│莊如芳│ │退票│ ├─┼─────┼──────┼──────┼───┼───┼───┼──┤ │8 │AA0000000 │100年8月10日│519,700元 │吳淑靜│不詳 │ │退票│ │ │ │ │ │雅慧 │ │ │ │ ├─┼─────┼──────┼──────┼───┼───┼───┼──┤ │9 │AA0000000 │100年7月27日│100,000元 │吳○○│林金源│陳景彬│兌現│ │ │ │ │ │陳景彬│ │ │ │ ├─┼─────┼──────┼──────┼───┼───┼───┼──┤ │10│AA0000000 │100年8月3日 │80,000元 │陳景彬│不詳 │呂德郎│兌現│ ├─┼─────┼──────┼──────┼───┼───┼───┼──┤ │11│AA0000000 │100年7月13日│130,000元 │ │張美玲│呂德郎│兌現│ ├─┼─────┼──────┼──────┼───┼───┼───┼──┤ │12│AA0000000 │100年8月15日│107,300元 │吳淑靜│不詳 │ │退票│ ├─┼─────┼──────┼──────┼───┼───┼───┼──┤ │13│AA0000000 │100年8月26日│135,000元 │吳淑靜│不詳 │ │退票│ ├─┼─────┼──────┼──────┼───┼───┼───┼──┤ │14│AA0000000 │100年8月25日│100,000元 │ │王莉瑩│ │退票│ ├─┼─────┼──────┼──────┼───┼───┼───┼──┤ │15│AA0000000 │100年8月29日│180,000元 │陳景彬│錡雅慧│ │退票│ ├─┼─────┼──────┼──────┼───┼───┼───┼──┤ │16│AA0000000 │100年8月20日│240,000元 │陳景彬│黃馨玲│ │退票│ │ │ │ │ │雅慧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