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9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49號
- 原告
- 莊如芳
- 訴訟代理人
- 莊林美玉
- 被告
- 呂德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民國10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準備㈡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100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0 年7 月20日、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支票號碼為AA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遭人盜蓋,然觀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存款不足乙節,可知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簽發予訴外人吳淑靜,復由吳淑靜背書轉讓予原告,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自不得為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0 年8 月2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同意訴外人嚴春梅以其名義開立支票,然並未授權嚴春梅開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是嚴春梅之同居人陳景彬盜蓋伊之印章所簽發,其上所填載的事項,亦非原告授權吳淑靜填載,被告對於系爭票據自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確屬被告所有,而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不獲付款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司促字第21501 號卷第4 頁、第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為要式、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6 條已有明文。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僅爭執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遭盜蓋,被告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若被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原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足參。
㈡本院互核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期、新臺幣國字金額、阿拉伯數字等字樣(見100 年度司促字第21501 號卷第4 頁)與證人吳淑靜當庭書寫同等字句(見本院卷第55頁),其運筆、轉折等字跡均相似,而與證人嚴春梅所寫同等字句之字跡(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有別。而證人吳淑靜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證稱:系爭票據為陳景彬所交付,陳景彬給票時,上面只有印章,金額跟日期都是空白的,系爭支票上的金額跟發票日是伊填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嚴春梅證稱:系爭支票遭同居人陳景彬所竊取,上面的字跡不是伊的,也不是陳景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相符,則陳景彬交付系爭支票予吳淑靜時,該支票上僅有被告之印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事項非嚴春梅、陳景彬所填載一節,應堪認定。
㈢證人吳淑靜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證稱:系爭支票是陳景彬拿給伊,支票上的金額跟發票日是伊填載的,但伊有打電話跟陳景彬聯繫,經陳景彬同意後才填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實可見系爭支票之交付以及填載均非經由證人嚴春梅之手,而係由陳景彬出面處理。嚴春梅與陳景彬為同居關係,被告與訴外人嚴春梅協議離婚後,同意將印章與支票交予嚴春梅等情,業據證人嚴春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陳景彬與嚴春梅既屬同居之生活關係,則陳景彬對於嚴春梅保管被告印章及支票一事,自應知之甚詳。佐以系爭支票係經由陳景彬交付予吳淑靜,且交付時該支票上除「呂德郎」之印文外,無任何票據應記載事項,是吳淑靜與陳景彬聯絡後填載等情,實可認證人嚴春梅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伊與陳景彬同居長達11年,沒有想過票被偷;支票跟印章都放在一起;家裡沒有其他失竊情形,平常只有伊跟陳景彬,所以系爭票據是陳景彬所竊取的沒有錯。陳景彬8 月18日死亡後,原告於同年8 月22日提示票據,銀行通知伊,伊才知道票據遭竊,伊去檢查票才知道陳景彬連票頭都撕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應可採信,是原告取得之系爭支票,應為陳景彬盜蓋被告之印章所簽發無訛。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100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