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十七萬零九百元,取得系爭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68 年台上字第 3427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8 年 11 月 15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2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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