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三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臾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仲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梁穗昌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富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乃伊為擔保向伊母黃貴美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而簽名交付,惟該本票上並未蓋章,且其中僅發票人欄及地址為伊所填寫,其餘金額欄、發票日及到期日均屬空白,又伊未授權他人填載,自屬無效之票據。嗣伊已向黃貴美清償上開借款,惟未取回系爭本票。詎伊父即被上訴人並非該本票之權利人,竟於黃貴美死亡後,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九九一號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七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將任醫師所賺的錢委託配偶黃貴美處理。先於七十六年間以次女即上訴人名義,出資購買台北市○○路二七一巷七號一樓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再於八十四年間以上訴人名義,出資七百八十萬元購買同市○○○路○段一七一號八樓之四房屋作為其開立悠閒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悠閒公司)之營業處所,並籌資一千二百萬元予以資助,及繳納一百五十萬元保證金等,為確認伊之各該出資,經雙方協調,始由上訴人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共四紙,交付黃貴美保管作為債權憑證及擔保。伊既為系爭本票之實際債權人,且伊於九十、九十一年間自黃貴美處取得該本票時,已填寫完成。上訴人簽發本票之用意又在擔保伊對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伊於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信託物遭拒後,自得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未否認於系爭本票簽名之事實,依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等規定,簽名之效力優先於蓋章,上訴人親自於系爭本票簽名,已生發票之效力,至系爭本票上印章是否有缺角,無關重要,自無需鑑定。雖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均非手寫字樣,而係以打印方式為之,參酌上訴人自陳其係為取得悠閒公司保證金始簽發系爭本票,則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名時既已知悉取得款項之金額,自應同時記載金額及其他本票應記載事項,始符合常情,所稱未記載日期、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核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法則,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透過鑑定系爭本票上之油墨,即可知悉發票時是否有記載日期、金額,惟此鑑定方法之舉證可能性究竟為何,以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均未據上訴人釋明,尚難遽採。
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將系爭本票簽發黃貴美,再由被上訴人自黃貴美取得,其間並無對價關係,故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出抗辯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對於被上訴人係自黃貴美取得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與黃貴美之間無對價關係等有利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所提之清償直接抗辯,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法則,惟上訴人僅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借款,卻未提出實證,其提出為清償證據之AA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雖屬真實,然該支票之受款人為黃貴美,並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否認該支票係為清償上訴人所負債務,況該支票金額遠低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積欠之金額,縱經扣除後其所餘債務亦高於七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原因關係云云,實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之金額,業已提出匯款單為證,縱其內容有所瑕疵,仍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其所為抗辯,均非有據,難以採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又無法舉證有應記載事項未記載而遭偽造之情形,亦未能證明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抗辯事由存在,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係由黃貴美處取得系爭本票,黃貴美僅為其代理人,系爭本票法律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末五行以下),果兩造間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說明,上訴人是否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非無疑義。次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被上訴人(執票人)辯稱:伊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不動產、出資設立悠閒公司及繳納保證金,而自上訴人(發票人)處直接收受系爭本票之交付,以資受償借款或為信託物之返還等語,既經發票人(上訴人)否認,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上訴人即應就其與上訴人間有上開借貸或信託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法律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詳加研求,將舉證責任之分配予以倒置,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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