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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4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楊嵎琇

原告
VILLEGAS MA ROWENA NOTARIO薇黎卡絲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告
Lin Aimi林艾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35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素不相識且無金錢往來,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即鈞院卷頁71-74)僅有原告與訴外人EDNA MANALO(下稱EDNA MANALO),並無被告,無法證明兩造相識;又原告確實認識EDNA MANALO,且與EDNA MANALO有金錢往來,然與被告無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係於矽品精密工作,惟不同廠區,而係於EDNA MANALO店內結識,原告前以菲律賓家中父母生病急需用錢為由,於EDNA MANALO店內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遂當場交付250,000元現金予原告,原告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借貸之擔保;被告並無強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或偽造系爭本票之情。原告雖稱不認識被告,惟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日FB歡樂的拍攝現場(位於EDNA MANALO店內),被告有為原告拍攝照片,並曾向原告催討系爭借款,且向原告表示如不還款,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及扣薪,原告竟稱「我沒錢,你扣我薪水OK」;系爭借款並非賭債,亦未計息,原告應儘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甚明。偽簽他人簽名或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親簽名及按指印,此部分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告之簽名及指印文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將系爭本票併同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當庭書寫筆跡及指紋原本、原告任職之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送簽名文件原本等送請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及指印是否相符,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因無足夠其平日所書寫,與系爭本票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字跡原本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及系爭本票上捺印之指印比對結果,與所附特定對象原告任職期間所為簽名文件原本之編號A2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紋字第1136034640號鑑定書、同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39652號函可按(本院卷頁175-180、187),足見系爭本票上簽名雖無法認定係原告所為之簽名,但系爭本票捺印之指印確為原告所為,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可推定系爭本票簽發之真正。況上開鑑定結果僅無法認定、並未否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原告所為,且系爭本票上本即有簽名及指印,此與原告主張如以指印代簽名者之情形尚有不同,是其稱系爭本票上之指印須經二人簽名證明始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詞,非可採取。

㈡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⒈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而承上㈠所述,系爭本票固屬真正,惟原告否認其有向被告借錢,且曾以英文書狀陳稱其係認識EDNA MANALO,且向EDNA MANALO借錢15萬元,陸續付錢4萬元及債務利息餘額1,000元之事(本院卷頁21)。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次按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自應由執票人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以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是被告應就有交付借貸款項25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部分被告陳稱其以現金25萬元交付予原告,但現場未有其他人在場之詞(本院卷頁95),且為原告否認,此外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復酌以被告就系爭本票除簽名及指印外之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受款人、票據大寫英文及小寫數字金額均為被告所填寫之情(本院卷頁94-95、系爭本票裁定卷附之系爭本票影本畫圈及打勾標記),則原告以未向被告借款及其間未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等為抗辯理由,依上開說明,尚為可採。而原告究尚欠被告之妹妹EDNA MANALO多少借款之事,則非本件所得審酌(本院卷頁63、71-74、96),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楊嵎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 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WG0000000 110年2月6日 VILLEGAS MA ROWENA NOTARIO 250,000元 112年2月6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640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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