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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1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陳泳菖

原告
邱蘭菊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
被告
徐中愷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庭浩律師

林鼎浩律師

黃逸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就超過新臺幣2,94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92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然實際與原告商談借款之人為訴外人葉文勇,葉文勇從未提及實際提供借款金額之人為被告,葉文勇亦無需詢問被告即可自行決定利息之給付方式、收款之帳戶,顯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不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另縱認兩造間存在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然被告僅提供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且本件有預扣利息、代書費用、仲介服務費用,是借貸之金額亦非300萬元;又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已逾月息百分之3,合於刑法重利罪之要件,係為損及原告權利而為,應屬權利濫用,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再者,原告與葉文勇間之借款實因訴外人邱美弘、吳恩英、蔡金枝、江金照等人(下稱邱美弘等人)積欠訴外人張玉華賭債,而葉文勇與張玉華對於渠等間之債務為賭債乙事知之甚詳,惟因邱美弘等人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擔保,遂令邱美弘等人要求患有失智症之原告,以原告名下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嗣張玉華為避免渠等間之債務關係非法之所許,而將債權移轉予葉文勇,綜上可知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顯屬無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5月16日透過仲介即證人葉文勇之介紹,由被告委任葉文勇與原告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約定清償債務日期為同年8月15日,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後,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葉文勇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完畢後,旋將現金300萬元交付予原告,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是兩造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並未清償系爭借款,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929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又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確屬真正乙節,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1-52、119-120頁),執票人即被告既已證明系爭本票確為發票人即原告作成之事實,即已盡其舉證責任,毋庸再就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證明之責任,而原告先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見本院卷第59頁),嗣又表示原告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其係為擔保邱美弘等人積欠張玉華之賭債亦即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邱美弘等人對張玉華之賭債(見本院卷第184頁),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主張基礎原因關係先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固主張其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實因邱美弘等人積欠張玉華賭債,而葉文勇與張玉華對於渠等間之債務為賭債乙事知之甚詳,惟因邱美弘等人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擔保,遂令邱美弘等人要求患有失智症之原告,以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嗣張玉華為避免渠等間之債務關係非法之所許,爰將債權移轉予葉文勇等詞。然參以證人葉文勇證稱:原告帶著一位不知道本名的「阿華」找伊,原告說「阿華」是其朋友,但伊不知道「阿華」是不是叫張玉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而被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亦結稱:伊不認識張玉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證人葉文勇與被告前揭所陳與原告所述情形有所不符,則系爭本票與邱美弘等人、張玉華之(賭博)債務是否有所關聯,已有可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邱美弘等人積欠張玉華賭債而簽發,參之前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既無法就其主張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賭債先行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為消費借貸,然原告既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自應由被告就該借貸相互意思表示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主張其係與葉文勇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非存在兩造之間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參以證人葉文勇到庭結稱:伊與被告是同事,而伊原本不認識原告,原告於113年4月1日第一次找伊借錢,當時伊不打算借款給原告,後來原告又去拜託伊、找伊借錢兩、三次,但是因為伊沒有錢,所以才介紹被告拿錢出來借給原告,就是由伊擔任介紹人介紹兩造借款的,本件二胎借款是由伊主辦,訴外人即伊老闆徐豪也知情,因被告信任伊之誠信,所以原告之債信是由伊評估,另還款期限、利息、金額是由伊決定的,伊提供資料給金主,由金主決定是否同意借款,而伊與被告基於信任並無簽立委託書、授權書,據伊印象,兩造大約是於大約113年5月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的,為了擔保該300萬元借款所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雙方談好條件後先由代書將資料送去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至地政事務所取得他項權利部時,再將款項交付原告,如本院卷第71頁所示被證三的照片就是伊在地政事務所拍的,照片中的女性就是原告,現金數額為300萬元,會將大量現金擺放在桌面上,就是因為當時要交付借款給原告,原告是拿到錢之後,才簽立本票,伊有看過系爭本票,就是伊拿給原告簽的,兩造只有簽立系爭本票,沒有額外簽立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70、172頁)。

⒉復經本院就被告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稱:伊不認識原告,伊是二胎借款的金主,由伊提供資金給葉文勇、徐豪,委託他們二人處理二胎借款,徐豪是伊親戚,所以伊請徐豪評估借款人的信用狀況,借款之利息、還款期限是由葉文勇、徐豪他們決定的,借款完全授權給葉文勇、徐豪處理,二胎借給何人,對伊來說不重要,重要的是可以持續收取利息,本件兩造有成立借貸契約,是在113年的事情,伊沒有與原告直接接洽,伊都是與葉文勇、徐豪接洽的,基本上,伊就是委託葉文勇、徐豪二人處理,針對300萬元借款係以系爭本票為借據,而該300萬元,是用現金交付的,該300萬元是伊提供的,伊提領現金後,拿給徐豪、葉文勇,也就是交付當天伊提早去第一銀行領取150萬元現金,另外的150萬元是由訴外人即伊表妹蘇美辰事前將帳簿提供給葉文勇或是徐豪,讓渠等自己去領取,領取的時間應該是簽發系爭本票前面的一、二天,葉文勇、徐豪有跟伊表示何時要簽發本票,只是伊當天沒有去現場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60、164頁)。

⒊經核證人葉文勇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可知是本件原告先尋覓葉文勇借款,然因葉文勇資金不足,改由其居間仲介原告與之被告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葉文勇並受被告之委託處理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磋商、款項交付、設定擔保等流程,並於達成借貸合意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抵押權,再於地政事務所交付借款,堪認兩造間確實已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雖主張其自始至終未曾與被告見面或是商討借款事項,顯見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然原告係透過葉文勇調借金錢,於過程中亦未禁止或特別聲明葉文勇不得另尋借款金主來源,葉文勇自得對外尋覓金主,並以金主即被告名義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原告對此亦無異議,並配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益徵葉文勇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與簽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不違背原告之本意;況借款人透過中間人持支票向貸與人(即所謂金主)借款,貸與人考量可於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息,並有支票上之發票人之信用可資擔保債務之履行而同意貸款,而借款人與貸與人間並未謀面或熟識,於民間票據交易,並非少見,故原告徒以其不認識被告,借款事宜均係由葉文勇處理,而主張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等詞,礙難憑採。

㈣蘇美辰並非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⒈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由被告、蘇美辰分別借款原告150萬元,故兩造間借貸金額並非300萬元等語,參以證人葉文勇固先結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為何?)就是邱蘭菊要借錢,她要借300萬元。邱蘭菊借的,我們公司是被告及另一個人借的,我向兩個人調度的。」、「(意思是被告借給邱蘭菊150萬元,另一人借給她另外的150萬元嗎?)是,就我認知,被告借給邱蘭菊150萬元,另一人也是借給邱蘭菊150萬元,因為都是我去接洽,我拿到錢,在一起分,因為都是我向邱蘭菊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惟嗣向證人葉文勇確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及借款數額,經證人葉文勇證述:「(你剛剛方稱『徐中愷借給邱蘭菊150萬元,另一人也是借給邱蘭菊150萬元』,但是本票、抵押權設定都是給被告徐中愷300萬元,這樣到底是你剛剛所稱正確的,還是徐中愷對外借出300萬元,但是你們內部分為150萬元、150萬元,到底是何情形?)300萬元是徐中愷借出去的,只是其中150萬元,是徐中愷找人來合股的,當初就是找徐中愷的時候,跟徐中愷講的就是借出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⒉另被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表示:「〔你(按:指被告)借多少錢給她(按:指原告)?〕我借給她300萬元,300萬元的資金來源其中的150萬元是我出的,而我表妹出另150萬元。所以以我的名義與邱蘭菊成立借貸關係。」、「(就你說法,你所借出的是150萬元,另150萬元是你表妹出的嗎?)我是借300萬元,資金來源其中150萬元是我出,另150萬元是我表妹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1-162頁)。

⒊對照證人葉文勇、被告所述,足見蘇美辰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中僅係協助被告提供資金,而非契約當事人;復觀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履行時,僅以被告為債權人,未見關於蘇美辰之記載,且擔保債權金額為300萬元,核與證人葉文勇、被告所陳締約情節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由被告、蘇美辰分別借款原告150萬元等詞,尚難採取。

㈤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應為294萬6,000元: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人,應就貸與人及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借款已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是以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蓋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本件葉文勇交付借款與原告時有預扣利息,故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並非300萬元等語;經查,證人葉文勇證稱:300萬元現金拿給原告之後,原告從中拿出6%服務費即18萬元給伊,這是伊與原告協議好的,另有預扣一個月的利息5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見原告於收受300萬元後,即再將所收受之借款金額分別以服務費、預扣利息之名目各返還18萬元、5萬4,000元予葉文勇,是其中5萬4,000元確屬預扣利息,揆諸前揭意旨,應認此部分被告未為現金之交付而應予扣除。另服務費18萬元部分,考量民間借貸因居間而賺取仲介費者並非罕見,而原告向葉文勇尋覓借款時,既有約定上開服務費由原告負擔,自不影響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之認定,況仲介服務費性質乃是約定消費借貸成立後所交付給仲介人之金錢報酬,核與消費借貸當事人間所實際借得之金額無關,故原告主張應扣除,難認有據;至代書費用屬辦理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必要之費用,自可約定由原告負擔,而證人葉文勇證述:代書費用是原告自己處理的,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且依卷內事證未見代書費用係由原告所收受之300萬所預扣,是原告主張應扣除,亦難採認;據上而論,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應為294萬6,000元(計算式:3,000,000-54,000=2,946,000),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294萬6,00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可採。

㈥本件被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雖非不得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不論本件借款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或原告與葉文勇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約定顯然過高,合於刑法重利罪之要件,係為損及原告權利而為,應屬權利濫用等語;經查,證人葉文勇結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以每百萬元計算月息1萬8,000元,300萬元就是5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足見兩造約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每月利息為18,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21.6%(計算式:54,000/3,000,000×12=21.6%),已然高於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上限16%之規定,堪信兩造約定利率確有過高之情事,然執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之部分為無效,被告針對超過約定利率上限部分之利息,本即不負給付義務,且觀諸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內容,係請求對原告強制執行30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被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929號卷),足見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之利息請求並無逾越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上限16%之規定,難認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係欲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原告主張被告濫用權利,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其就超過294萬6,00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邱蘭菊 3,000,000元 113年5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WG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310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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