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8號
- 聲請人
- 邱顯深
- 相對人
- 徐建成
徐賢德
徐賢銘
徐杏蘭
徐杏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六五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37065 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96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確定判決,依該判決結果,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327,204 元,判決理由中認為聲請人應移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527 之1 地號土地二分之一予相對人,卻未移轉,並挖掘土石、設定抵押,相對人依不完全給付等提起訴訟,聲請人應賠抵押農會貸款餘額二分之一1,122,704 元,及挖取土石不回填之損害1,204,500元。然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另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496 號判決前揭2,327,204 元應再扣除706,493 元,亦即被告得執行之金額為1,620,711 元,此係因原告有繼續繳納抵押貸款,貸款餘額減少,系爭執行事件遂基此製作分配表,惟聲請人於99年度上字第496 號判決確定後,仍繳納貸款,現貸款餘額為587,898 元,分配表總額應再扣除122,262 元,此外,分配表之金額應分配予桃園縣八德市農會及桃園縣政府。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人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9 號案件言詞辯論時改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上開債權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案件之債權數額為1,620,711元,而聲請人提起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所涉及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達1,500,000元,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3 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 年、1 年,可見本案判決待確定之期間約為4年4個月,故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亦約為4 年4 個月,本院認以4 年之期間計算為宜,故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計算後之擔保金額應為324,142元(1,620,711 元×5 %×4 =324,14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提供324,142 元之擔保金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執執行程序,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