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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告
沈雲芙
被告
沈柏揚

      簡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沈柏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柏揚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2,782 元(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9088號卷第4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調解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2,7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㈢嗣原告於101 年9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先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2,782 元(見本院卷第42 頁 );後又以言詞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626,782 元(見本院卷第43頁)。

㈣嗣原告於101 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00,000 元(見本院卷第55頁)。

㈤嗣原告於101 年1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沈柏揚給付200,000 元、請求被告簡鳳蓮給付300,000 元(見本院卷第65頁)。

㈥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沈柏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沈柏揚前於97年間出面向原告借款662,782 元(下稱系爭借款),其中40餘萬元係用以清償信用卡款,其餘23餘萬元則係小額現金貸款加總,被告沈柏揚、簡鳳蓮並於97 年2月18日簽立本票及借據為憑,被告簡鳳蓮並提出其所有之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抵押權,惟因故無法辦理。嗣後,系爭借款業經清償36,000元,又被告沈柏揚與簡鳳蓮因離婚而協議債務平均分攤,故原告認被告沈柏揚、簡鳳蓮所積欠之借款亦應平均分攤各負一半責任即300,000 元,被告沈柏揚於離婚後復還款100,000 元,故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沈柏揚請求返還200,000 元、向被告簡鳳蓮請求返還300,000元。

㈡聲明:被告沈柏揚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被告簡鳳蓮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沈柏揚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所提出之書狀則以: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簡鳳蓮則以:被告簡鳳蓮與沈柏揚業於98年2 月間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約明債務各自負擔。就原告所提出之借據部分,被告簡鳳蓮並未簽名其上,亦未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更承認所有債務並非被告簡鳳蓮開口支借,故被告簡鳳蓮並非該筆借款之債務人,該筆借款應由簽名於借據上之被告沈柏揚負責。次就原告提出之本票部分,被告簡鳳蓮雖未受強暴脅迫,然因慣性服從被告沈柏揚,故乃簽立本票;另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該本票已逾時效。至於,被告簡鳳蓮係因長年服從沈家指示,始同意以名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沈柏揚前於97年間向原告借款662,782 元,被告沈柏揚於97年2 月18日簽立借據1 紙載明清償方式(下稱系爭借據),被告簡鳳蓮則於同日與原告沈柏揚共同簽發本票1 紙,記載票面金額662,782 元,到期日為97年2 月18日,被告簡鳳蓮復於同日交付其所有之桃園縣新埔段449 、448- 1、456 、457 、455-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0分之1 )及同段240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予原告辦理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但遭地政事務所駁回。被告沈柏揚與被告簡鳳蓮於98年2 月16日離婚。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簡鳳蓮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簡鳳蓮清償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沈柏揚、被告簡鳳蓮均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依被告間之離婚協議書,被告簡鳳蓮應與被告沈柏揚各負一半責任,均為被告簡鳳蓮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自承系爭借款乃被告沈柏揚出面向其借錢,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僅有被告沈柏揚1 人之簽名(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依此部分事證,應認與原告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人應為被告沈柏揚1 人,原告主張被告簡鳳蓮亦為債務人,尚乏依據。至於被告簡鳳蓮於系爭本票與被告沈柏揚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因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本屬分立,共同發票固可認為負有票據責任,然其原因關係究竟如何仍待原告舉證,尚不得徒以共同發票行為遽認被告係因向原告借款而發票;另被告簡鳳蓮雖曾提出其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狀,供原告設定抵押權,然非債務人之第三人提供不動產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實務所在多有,亦不得以此事實推認被告簡鳳蓮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簡鳳蓮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已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離婚協議約定債務平均分攤,故被告簡鳳蓮應對原告清償債務之半數30萬元云云,更屬無據。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尚有50萬元未還,被告沈柏揚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借據為憑,應認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沈柏揚給付其中20萬元,為有理由,應可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簡鳳蓮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應負系爭借款中30萬元之清償責任,並非可採,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簡鳳蓮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沈柏揚、被告簡鳳蓮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辯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部分,因原告本件起訴並非主張票據之法律關係,被告答辯尚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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