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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1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鄭新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告
黃政桀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被告
黃雲鴻
訴訟代理人
郭育蓁
被告
廖永煌律師即被繼承人鄧仁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按即:原告黃政桀四分之一、被告黃雲鴻四分之一、被告鄧仁傳(已歿,其各順序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家事法庭以裁定選任「廖永煌律師」為其之遺產管理人)二分之一】,因系爭土地俱為構築建物後殘餘之畸零地,其地形或為三角形或雙三角形連結之不規則地形土地,且第451-1 地號土地之面積猶僅0.85平方公尺,如分割為單獨所有,各共有人獲得之土地面積甚小,亦難酌留聯外道路,均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因此,為求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及土地之經濟效用,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鄧仁傳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鄧仁傳繼承系統表影本等為證,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二、被告陳述(抗辯)意旨略以:被告黃雲鴻、廖永煌律師即被繼承人鄧仁傳之遺產管理人均稱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如原告所陳,且均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法定事由,均同意以原告所提之變價方式為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823 Ⅰ)。」、「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824 Ⅰ)。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824 Ⅱ)。」,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黃政桀與黃雲鴻各四分之一,鄧仁傳二分之一,因系爭土地俱為構築建物後殘餘之畸零地,其地形或為三角形或為雙三角形連結之不規則地形,其中第451-1 地號土地之面積尚且僅0.85平方公尺等情,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戶政機關查詢結果屬實,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7 月11日平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豋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憑。是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共有土地,因上列之地形、面積等情形,如將之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各共有人獲得之土地面積甚小,亦難酌留聯外道路,均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因此,為求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及土地之經濟效用,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承前項之說明及參諸其中鄧仁傳之應有部分土地復遭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本院予以查封在案(參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且本件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現共有人即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為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共有土地,洵屬有據。

㈣、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若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非妥適,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始為適當且較符公平之旨。從而,原告主張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合法有據,應准許之。

㈤、本件因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兩造所獲得之利益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應由兩造共有人按各該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為公平。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新後

◎附表:┌─┬─────────────────┬─┬────┬─────┬────┐│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兩造應有部│ ││號│縣 市│鄉鎮市│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分之比例)│ │├─┼───┼───┼──┼──┼───┼─┼────┼─────┼────┤│01│桃園縣│平鎮市│東豐│ │ 445│旱│ 106.81│黃政桀1/4 │變價分割││ │ │ │ │ │ │ │ │黃雲鴻1/4 │(左列共││ │ │ │ │ │ │ │ │鄧仁傳1/2 │有土地應││ │ │ │ │ │ │ │ │ │予變賣,││ │ │ │ │ │ │ │ │ │所得價金││ │ │ │ │ │ │ │ │ │按兩造應││ │ │ │ │ │ │ │ │ │有部分之││ │ │ │ │ │ │ │ │ │比例分配││ │ │ │ │ │ │ │ │ │之) │├─┼───┼───┼──┼──┼───┼─┼────┼─────┼────┤│02│桃園縣│平鎮市│東豐│ │ 451│旱│ 333.48│ 同 上 │ 同 上 │├─┼───┼───┼──┼──┼───┼─┼────┼─────┼────┤│03│桃園縣│平鎮市│東豐│ │451之2│旱│ 0.85│ 同 上 │ 同 上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茵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1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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