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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字第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黃漢權黃翊哲陳寶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更字第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徐陳寶貴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複代理人
黃忠成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徐明煌(兼徐邁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誌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徐金福
訴訟代理人
徐陳寶蓮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徐錦
訴訟代理人
徐周素貞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徐清雲
訴訟代理人
徐志長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徐燕輝(即徐來旺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徐燕龍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徐簡却
即被告
徐財鈴
即被告
徐漢標
即被告
徐深淵
即被告
徐深波
即被告
徐深銘
即被告
徐宏滄
即被告
徐信助
即被告
徐淑敏
即被告
徐政勝
即被告
徐政權
即被告
徐政中
即被告
徐清港
即被告
徐金萬
即被告
陳建利(即徐萬金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
徐建發(即徐萬金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
徐建興(即徐萬金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
徐雪霞(即徐萬金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
徐雪娥(即徐萬金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
徐雪真(即徐萬金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徐明煌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3,66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陳寶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字第6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