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蔡玫華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2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旻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4 年2 月6 日101 年度重訴字第2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一、就上訴聲明第2 、4 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90,000,000 元(以每股10元計算)。
二、就上訴聲明第3 、5 項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000 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
三、就上訴聲明第6 、8 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00,000元(以每股10元計算)。
四、就上訴聲明第7 、9 項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000 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
五、以上合計為204,700,000 元,是本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547,2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