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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郭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蔡玫華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2人
法定代理人
吳旻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4 年2 月6 日101 年度重訴字第2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一、就上訴聲明第2 、4 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90,000,000 元(以每股10元計算)。

二、就上訴聲明第3 、5 項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000 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

三、就上訴聲明第6 、8 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00,000元(以每股10元計算)。

四、就上訴聲明第7 、9 項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000 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

五、以上合計為204,700,000 元,是本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547,2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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