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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祭祀公業宋乾雲
法定代理人
宋碧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15,998元(計算式:鑑價總價000000000 元20分之1 =000000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0,22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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