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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聲請人
王宏
相對人
張育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王宏向本院對相對人張育臺聲請假處分事件(101 年度家全字第13號),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惟相對人(即抗告人)張育臺對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家抗字第117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併諭知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以,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故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裁判費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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