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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05號

聲請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05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林敬修
相對人
林庭妤
相對人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秀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6年度繼字第403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育安即林煒傑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403 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情形,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生前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為證,是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又經本院調閱前揭拋棄繼承卷宗,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0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閱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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