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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56號

返還贈與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張益銘陳心婷蘇珍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156號

原告
金呂秀英
訴訟代理人
呂學照
被告
金志豪

      金志傑

      金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5條、第1111條、第1112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為監護職務具有複雜性或專業性時,法院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執行,或按其專業及職務需要指定其各自分擔,以求周全。又依民法第168 條前段規定,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是法院選定數人為共同監護人,而未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應共同執行其職務。再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贈與物,惟原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30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75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呂學照及金學賜為受監護宣告人金呂秀英之共同監護人,由呂學照為受監護宣告人金呂秀英之主要照顧者,有卷附之該裁定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核閱無訛。原告既為受監護宣告人,無行為能力,自無訴訟能力。而依上開裁定,呂學照僅於原告日常照顧上由其負主要照顧之責,至其餘事項,仍應由呂學照及金學賜共同行使監護權。然本件僅由呂學照單獨代理,且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明白表示其大哥(按即金學賜)不同意起訴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參照),顯無補正之可能。則本件因原告無訴訟能力,且未經共同監護人共同代理,於法即有不合,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蘇珍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5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贈與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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