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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7號

履行離婚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37號

原告
邱利珍
被告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家聲抗更字第1 號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終結前(暨後續再抗告、發回等程序),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該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法院得於該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所謂他項訴訟,係指與本訴訟各別提起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7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邱利珍起訴請求被告蔡明宏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所代償之合會款項),另經被告對原告提起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給付前所代墊之扶養費款項,下稱給付扶養費事件),而原告在被告所提起之該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已經主張以其所代墊之上開合會款項,與被告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抵銷,而該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裁定為一部有理由後,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194號發回本院,現由本院分案(本院104 年家聲抗更字第1 號)調查中等節,業據本院查明在案。則兩造間就原告得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之數額,已否於另案即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04 年家聲抗更字第1 號)抵銷,抑或其轉抵數額之多寡,皆在該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中,核屬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且應以此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本院認為本件於本院104 年家聲抗更字第1 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終結前(暨後續再抗告、發回等程序),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尹 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離婚協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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