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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3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高明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3號

聲請人
吳月霞
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相對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岳盟
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吳奕綸律師

      陳馨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起陸續由董事黃維祝處,受讓取得相對人股份總計500,000 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500,000股之4.76%。又聲請人於持有上開股份後,均未獲相對人召開股東會之通知,亦未取得相對人之股息紅利,詎相對人近期因積欠國稅受行政執行在案外,另遭地方稅務局強制執行查封登記,並有其他債權銀行及債權人強制執行亦或分別為保全程序,然相對人卻於他案強制執行程序,提出巨額資金新臺幣44,000,000元擔保金,用以停止強制執行,然上述金額已近相對人實收資本額之半數,嚴重損及聲請人股東權益,且相對人多次向聲請人借款,致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營運前景堪憂。相對人始終不願提出最新之股東名簿,惟比對相對人提出之97年股東名冊及101 年變更登記表可知,董事黃維祝持有之股份總數,已有減少4,800,000 股(下稱系爭股份),此外,其他董事持股數亦有大幅度變動,足證聲請人有自董事黃維祝受讓系爭股份之情,只待相對人提出最新股東名簿即可證實,然相對人拒不提出,僅以97年度舊有股東名冊搪塞,實有隱匿之情。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員),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因環境景氣變動,面臨營運危機,人事更迭導致公司股東名冊無法尋獲,方以向經濟部抄錄相對人於97年核備之股東名簿陳報本院,伊並非刻意隱瞞,有經濟部102年5月10日回函影本1 紙可證。又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乙節,固得依據相對人股東名簿為斷,惟聲請人如有確實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亦應保有股票或交易等完稅證明資料,然聲請人僅提出48張股票,總計48,000股,實際僅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0.45%。另聲請人雖稱其所持有之股份均自董事黃維祝處受讓,然董事黃維祝卻於102年5 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其僅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不得據此行使股東權利。又記名股票之轉讓,股東名簿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故依相對人提出之股票影本背面所示,均未向相對人為股東登記,故依法不得對抗相對人,不得行使股東權利,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聲請人雖主張伊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股份總數3 %之股東,並據提出聲證1 之股票影本為證;又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觀聲請人提出之股票背面影本皆有此背書之記載,是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應屬真實。次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股票影本計算,其持有之股份總數僅為50,000股(本院卷第4 頁至第53頁,共50張,每張股份為1,000 股,總計50,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僅有0.476 %。雖聲請人主張董事黃維祝於101 年持有相對人之股份總數,已有減少4,800,000 股,然亦無因此即可證明聲請人有自黃維祝所減少之股數中取得系爭股份,且其所持有之股份總數已符合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股份之條件。又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股票,抑或依其他方式取得系爭股份之證明,是本件聲請人應無刻意隱匿迂迴取得相對人因而遭受證明妨礙所受應證事實為真實之不利結果。復依經濟部102 年5 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主旨係「貴公司於102 年5 月10日(收文日)申請影印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一案…」(本院卷第83頁),足見相對人所稱其所陳報之股東名冊係向經濟部抄錄乙節,應屬真實;雖相對人另提出董事黃維祝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及股東名簿之登記屬對抗要件等語,然上開存證信函僅足證明聲請人與董事黃維祝間有股份取得之紛爭,尚與本件無涉,而相對人之對抗要件亦無鉗制股東行使其少數股東權益;惟亦無依此反面推定聲請人具備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少數股東之要件。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縱相對人已有聲請人所稱之情事,然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已取得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份,即無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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