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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0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清怡徐培元溫宗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告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告
黃秀春
訴訟代理人
謝怡晴
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陳文岐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董龍泉
訴訟代理人
邱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秀春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土地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D 所示、面積六點三一、一三六點二○平方公尺之主建物拆除,併同編號A 、C 、E 、F 所示、面積六點九八、五一點

六二、六點八五、二四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黃秀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叁元。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土地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線條所示、面積三三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由莊玉光變更為呂芳堅,被告陳文岐於103 年10月14日死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為其遺產管理人,茲據原告先後於103 年7 月8 日、103 年11月18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黃秀春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1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210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黃秀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82元,及自102 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6 元。(三)被告陳文岐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81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46.5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陳文岐應給付原告53,726元,及自102 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2 元。」,嗣於103 年12月23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將聲明變更、追加並更正為:「(一)被告黃秀春應將12、13地號土地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D 所示、面積6.31、136.20平方公尺之主建物拆除,併同編號A 、C 、E 、F 所示、面積6.98、51.62 、6.85、24.49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黃秀春應給付原告67,169元,及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7 元。(三)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應將381 地號土地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線條所示、面積33.4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應給付原告38,576元,及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1 元。」,就被告黃秀春拆屋範圍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被告黃秀春拆屋範圍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其餘部分之聲明,核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無庸徵得被告同意,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12、13、38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黃秀春自85年起,無權占有12、13地號土地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C、D 、E 、F 所示部分,並在其上原始興建編號B 、D 所示之主建物;被告陳文岐至遲於98年起,無權占有381 地號土地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線條所示部分,並在其上原始興建地上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黃秀春應將12、13地號土地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3 年6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D 所示、面積6.31、136.20平方公尺之主建物拆除,併同編號A 、C 、E 、F 所示、面積6.98、51.62 、6.85、24.49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黃秀春應給付原告67,169元,及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7 元。(三)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應將381 地號土地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線條所示、面積33.4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應給付原告38,576元,及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1 元。

二、被告則以:同意拆除無權占有部分,但無力負擔拆除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坐落12、13、38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黃秀春自85年起,無權占有12、13地號土地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C 、D 、E 、F 所示部分,並在其上原始興建編號B 、D 所示之主建物;被告陳文岐至遲於98年起,無權占有381 地號土地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線條所示部分,並在其上原始興建地上物等語,業據提出12、13、381 地號土地地籍圖、登記謄本、現場照片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115 至116 頁),復本院於103 年6 月3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有部分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103 年6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有103 年6月3 日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據(見本院卷第68至71、78至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堪明確。據此,原告為12、13、38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黃秀春無權占有12、13地號土地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C 、D 、E 、F 所示部分,並在其上原始興建編號B 、D 所示之主建物,被告陳文岐無權占有381 地號土地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3年6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線條所示部分,並在其上原始興建地上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洵屬有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為12、13、38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黃秀春無權占有12、13地號土地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C 、D 、E 、F 所示部分,被告陳文岐無權占有381 地號土地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線條所示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自97年11月11日起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稱之土地申報價額,即係指土地申報地價之價額而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茲查,12、1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自97年1 月起至98年12月間為每平方公尺528 元,自99年1 月起迄今為每平方公尺592 平方公尺,381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自97年1 月起至98年12月間為每平方公尺1,920 元,自99年1 起至101 年12月間為每平方公尺2,400 元,自102 年1 月起迄今為每平方公尺2,480 元等情,有地價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再被告黃秀春占有12、13地號土地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C 、D 、E 、F 所示部分、面積6.98、6.31、51.62 、136.20、6.85、24.49 平方公尺,合計232.45平方公尺,被告陳文岐占有381 地號土地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線條所示部分、面積33.42 平方公尺,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103 年6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按,又12、13、381 地號土地地目為水,雖無使用分區限制,惟參以其交通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認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 作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顯屬過高,均應以年息5%,始為適當。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黃秀春給付自97年11月11日起至102 年11月10日間33,555元【計算式:232.4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28 元×5%×(1 年+51日÷365 日)+232.4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92 元×5%×(3 年+314 日÷365 日),四捨五入至整位數】,及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573 元(計算式:232.4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92 元×5%12月,四捨五入至整位數),請求被告陳文岐給付自97年11月11日起至102 年11月10日間19,253元【計算式:33.42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920 元×5%×(1 年+51日÷365 日)+33.42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400 元×5%×3 年+33.42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480 元×5%×(314 日÷365 日),四捨五入至整位數】,及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345元等語(計算式:33.42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480 元×5%÷12月,四捨五入至整位數),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12、13、38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黃秀春無權占有12、13地號土地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3年6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C 、D 、E 、F 所示部分,並在其上原始興建編號B 、D 所示之主建物,被告陳文岐無權占有381 地號土地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3年6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線條所示部分,並在其上原始興建地上物,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惟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 作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顯屬過高,均應以年息5%,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請求:「(一)被告黃秀春應將12、13地號土地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3 年6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D 所示、面積6.31、136.20平方公尺之主建物拆除,併同編號A 、C 、E 、F 所示、面積6.98、51.62 、6.85、24.49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黃秀春應給付原告33,555元,及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3 元。(三)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應將381地號土地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線條所示、面積33.4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應給付原告19,253元,及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溫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