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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郭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醫字第6號

原告
魏明宏
被告
楊弘仁即敏盛綜合醫院
被告
蔣建中
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後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2 年8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4日以102 年救字第6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已於102 年8 月5日收受送達未抗告而已確定。

三、經查,原告迄今仍未依本院上開102 年7 月25日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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