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 原告
- 黃政春
- 原告
- 黃政芳
- 原告
- 黃新科
- 原告
- 黃彥壹
- 原告
- 黃萬木
- 原告
- 黃萬永
- 原告
- 黃鳳良
- 原告
- 黃鳳祥
- 原告
- 黃文全
- 原告
- 黃文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嘉榮律師
- 被告
- 黃萬得
黃德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黃優生(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訴外人黃文安忽視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屬合約制,擅自認定系爭祭祀公業係由享祀人黃優生之直接房平均醵資設立,逕以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人地位向桃園縣龍潭鄉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經渠等提出異議,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函覆應提起確認派下權訴訟,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黃萬得、黃德金則以:渠等對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一事並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為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之一,不論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究為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存否、抑或證書之真偽,均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權利保護要件始無欠缺;如原告就其所提起之確認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訟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7 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2378號、86年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兩造既然對「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一事並無爭執,亦即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此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存在,亦無不明確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即難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