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洪志銘
- 訴訟代理人
- 陳煥明
- 被告
- 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謝振春
- 被告
- 張建賢
黃鏡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瑞翔公司)、謝振春、張建賢、黃鏡倫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翔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23日邀同被告謝振春、張建賢、黃鏡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 年3 月28日起至104 年3月28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46% 機動計付(目前為4.99% ),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瑞翔公司繳納至101年10月28 日 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迭經一再催討,仍未清償,依兩造簽署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貸款本金7,971,528 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謝振春、張建賢、黃鏡倫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瑞翔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272 條、第27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瑞翔公司之登記基本資料、借據、基準利率、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公示送達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張建賢、黃鏡倫經合法通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雖因被告瑞翔公司、謝振春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被告瑞翔公司就系爭借款自101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7,971,528元及利息、違約金,則原告依約主張 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瑞翔公司即應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又被告謝振春、張建賢、黃鏡倫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瑞翔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971,528元,及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9%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