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71號
- 原告
- 國防部軍備局
- 法定代理人
- 金壽豐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澄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美伶律師
- 被告
- 楊人全
- 被告
- 李權宸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人全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權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人全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李權宸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程金傳等5 人所共有,詎國防部於民國41年10月30日以駱隆陽字第07380 號代電呈行政院辦理徵收,經行政院以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核准徵收,並於42年2 月5 日發放徵收補償金,惟未辦理徵收登記。嗣訴外人徐朝全於74年2 月2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楊人全,程金傳於99年10月2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李權宸,均係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未經有權利人之承認不生效力。況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既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應已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楊人全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李權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伊係善意第三人,應受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程金傳等5 人所共有,詎國防部於41年10月30日以駱隆陽字第07380 號代電呈行政院辦理徵收,經行政院以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核准徵收,並於42年2 月5 日發放徵收補償金,惟未辦理徵收登記,嗣徐朝全於74年2 月2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楊人全,程金傳於99年10月2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李權宸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徐朝全於74年2 月2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楊人全,程金傳於99年10月2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李權宸,是否均係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未經有權利人之承認不生效力?(二)被告楊人全、李權宸,得否主張善意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三)如否,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四)原告得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且被告楊人全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為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茲分述如下:
(一)徐朝全於74年2 月2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楊人全,程金傳於99年10月2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李權宸,係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未經有權利人之承認不生效力: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準此,以徵收為原因所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性質上係原始取得,於徵收處分確定時,徵收機關旋即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並不以完成登記為要件。經查,系爭土地原係程金傳等5 人所共有,詎國防部於41年10月30日以駱隆陽字第07380 號代電呈行政院辦理徵收,經行政院以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核准徵收,並於42年2 月5日發放徵收補償金,惟未辦理徵收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41年11月19日徵收處分確定時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徐朝全於74年2 月2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楊人全,程金傳於99年10月2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李權宸,均係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未經有權利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二)被告楊人全得主張善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惟被告李權宸不得主張善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592 號判決參照)。經查,徐朝全於74年2 月2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楊人全,程金傳於99年10月2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李權宸,係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未經有權利人之承認不生效力等情,業如前述。再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欄之其他登記事項,於99年10月25日尚未註記「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奉行政院於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核准徵收」之字樣,此參諸99年10月25日、100 年8 月8 日土地登記謄本尚未(見本院卷第231 至236 頁),顯見徐朝全於74年2 月2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楊人全,被告楊人全即因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固查,程金傳於99年10月2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李權宸,土地登記謄本亦尚未註記前開業已核准徵收之字樣。然查,被告李權宸,原名李盛賢,在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前,即曾擔任訴外人戴韻修、羅順章與原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93 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98 至215 頁),於前開案件上訴後,復擔任程金傳之訴訟代理人等情,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3 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17 至229 頁),顯見被告李權宸對於原告業已於41年11月19日徵收處分確定時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李權宸抗辯伊得因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云云,即非可採。據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權宸塗銷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業已於89年8月10日罹於時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00,000元,存續期間自74年2 月11日至74年8 月1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為明確,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自存續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於89年8 月10日罹於時效。
(四)原告得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且被告楊人全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為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固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民法第1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 條之5 年期間,係除斥期間,如抵押權人於起訴後,未行使其抵押權,其除斥期間仍在繼續進行中,不因已起訴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而中斷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業已於89年8 月10日罹於時效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楊人全於103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陳稱:伊於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期間屆滿後,未曾實行抵押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業已因被告楊人全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而於94年8 月10日消滅。據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楊人全塗銷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李權宸不得主張善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被告楊人全雖得主張善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惟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業已於89年8 月10日罹於時效,被告楊人全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亦已於94年8 月10日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楊人全、李權宸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抵押權登記字號 │設定義務人│ ├──┼───┼────┼─────┼───────┼────┼──────────┼─────┤ │一 │桃園縣│龍潭鄉 │九座寮段 │0000-0000 地號│12分之3 │74年溪字第001136號 │徐朝全 │ ├──┼───┼────┼─────┼───────┼────┤ │ │ │二 │桃園縣│龍潭鄉 │九座寮段 │0000-0000 地號│12分之3 │ │ │ ├──┼───┼────┼─────┼───────┼────┤ │ │ │三 │桃園縣│中壢市 │九座寮段 │0000-0000 地號│12分之3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00,000 元。 │ │存續期間:自74年2 月11日至74年8 月10日。 │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 └───────────────────────────────────────────────┘ 附表二: ┌──┬───┬────┬─────┬───────┬────┬──────────┬─────┐ │編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抵押權登記字號 │設定義務人│ ├──┼───┼────┼─────┼───────┼────┼──────────┼─────┤ │一 │桃園縣│龍潭鄉 │九座寮段 │0000-0000 地號│12分之6 │99年溪電字第191790號│程金傳 │ ├──┼───┼────┼─────┼───────┼────┤ │ │ │二 │桃園縣│龍潭鄉 │九座寮段 │0000-0000 地號│12分之6 │ │ │ ├──┼───┼────┼─────┼───────┼────┤ │ │ │三 │桃園縣│中壢市 │九座寮段 │0000-0000 地號│12分之6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 元。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9 年10月18日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