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8號
- 聲請人
- 麗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莉玲
- 相對人
-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子石
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解任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並聲請另行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周子石所任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選派聲請人麗霖有限公司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定。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旨參照)。次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 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31 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窯業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法人股東,而相對人永安窯業公司業經前台灣省建設廳於80年8 月20日以建三管字第275332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原董事除相對人周子石外其餘皆已死亡,故現由相對人周子石擔任清算人一職。惟相對人周子石自公司遭撤銷登記迄今,並未執行清算人職務,曾經股東祥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三次函請相對人周子石進行清算,均置之不理,又相對人周子石曾於鈞院98年度執字第53784 號案件中,具狀陳報相對人永安窯業公司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顯見其並無進行清算之意,可認其已不適任清算人一職,為免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為此,爰依法請求解任相對人周子石之清算人職務,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永安窯業公司之清算人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永安窯業公司於80年8 月20日因遭撤銷登記,依法已進入清算程序,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並向法院聲報,故由董事擔任清算人等情,業據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相對人永安窯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相對人永安窯業公司章程、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周子石自公司遭撤銷登記迄今,迄未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31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向本院聲報辦理清算事務之各項表冊、資料,復據其於本院98年度執字第53784 號案件中曾具狀表明未進行清算程序等語,亦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表、前揭執行案件相對人周子石之陳報狀影本等在卷可查,顯見相對人周子石其長久以來並無辦理清算事務,如令其繼續擔任清算人,顯有損害該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堪認本件相對人周子石確有不適合擔任清算人之情事,而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周子石上開清算人之職務,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既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解任相對人周子石所擔任之上開清算人職務,將致相對人永安窯業公司陷於無清算人之狀態,為處理相對人永安窯業公司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所併聲請為相對人永安窯業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並持有股權達21.32 %,顯見其對相對人永安窯業公司之財產及營運狀況息息相關,且聲請人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堪認選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永安窯業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