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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告
曾慶德
被告
奇勇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貳拾陸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原告本案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變更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7,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嗣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於第二審為附帶上訴,主張被告應再給付230,600 元,就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 元。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原告係就230,600元範圍內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被告係就99,000元範圍提起上訴,故第一審已確定部分為147,600 元範圍內,訴訟費用為1,602 元(計算式:5180×147600/4772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判決,就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0%即320 元(計算式:1602×2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1,282 元(計算式:1602-320 ),另就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8%即644 元(計算式:(5180-1602)×1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2,934 元(計算式:(5180-1602)-644 )。至第二審附帶上訴及變更之訴部分,依前揭判決意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3,810 元。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8,026 元(計算式:1282+2934+3810),被告應向本院繳納964 元(計算式:320+644 ),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9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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