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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
    葉蕙原、李長榮、兼好克彥

  • 當事人
    翁智冠呂貴芳黃應貴即祥震工程行資訊家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嘉緬實業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2號原   告 翁智冠 被   告 呂貴芳 被   告 黃應貴即祥震工程行 被   告 資訊家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蕙原 被   告 嘉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榮 參加訴訟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陸拾柒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原告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76號判決在案,並已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2,8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依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負擔69%即11,278元(計算式:16345 ×69%,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告等連帶負擔5,067 元(計算式:16345 -11278 )。是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1,278元,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5,067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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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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