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3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劉駿明
相對人
環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阿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已明示在案,是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其供擔保之原因始為消滅,方得聲請法院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0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96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歷本院95年度訴字第907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85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裁判確定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於加計利息、罰金後,已逾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之範圍,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歷審判決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惟查,本件本案訴訟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㈠5,906,252 元及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2,082,061元之罰金。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891,808 元及如判決附表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罰金299,063 元,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是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範圍,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依前揭說明,自難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