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1號
- 聲請人
- 黃鈺涓
- 相對人
- 李美珠
- 相對人
- 李榮春
- 相對人
- 李榮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是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9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02號判決在案,並已判決確定。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李榮在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第二審醫事鑑定費用11,341元,戶籍謄本規費60元,共計42,101元,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2,931元、第二審不動產鑑價鑑定費22,000元,第二審醫事鑑定費5,440 元,共計70,371元,故所有之訴訟費用合計112, 472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李榮在負擔3/10即33,742元(計算式:112472×3/1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即78,730元(計算式:112472-33742 )。則以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扣抵按各自負擔比例計算之分擔額後,本件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差額為36,629元(計算式:70371 -33742 ),是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上說明,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賠償伊支出訴訟費用,自屬無據,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