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156號
- 原告
- 金呂秀英
- 訴訟代理人
- 呂學照
- 被告
- 金志豪
金志傑
金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5條、第1111條、第1112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為監護職務具有複雜性或專業性時,法院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執行,或按其專業及職務需要指定其各自分擔,以求周全。又依民法第168 條前段規定,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是法院選定數人為共同監護人,而未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應共同執行其職務。再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贈與物,惟原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30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75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呂學照及金學賜為受監護宣告人金呂秀英之共同監護人,由呂學照為受監護宣告人金呂秀英之主要照顧者,有卷附之該裁定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核閱無訛。原告既為受監護宣告人,無行為能力,自無訴訟能力。而依上開裁定,呂學照僅於原告日常照顧上由其負主要照顧之責,至其餘事項,仍應由呂學照及金學賜共同行使監護權。然本件僅由呂學照單獨代理,且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明白表示其大哥(按即金學賜)不同意起訴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參照),顯無補正之可能。則本件因原告無訴訟能力,且未經共同監護人共同代理,於法即有不合,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