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馬青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再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6 月4 日聲請清算,經鈞院駁回,嗣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於98年12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於98年8 月26日清算終結,經鈞院裁定不免責,聲請人遂於消債條例修正後2 年內再聲請免責,經鈞院以101 年度再聲免字第24號裁定不免責,該裁定於102 年2 月20日確定。聲請人聲請前2 年所得為新台幣(下同)638,187 元,扣除聲請前2 年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235,896 元後,尚餘402,291 元,再扣除債權人因清算程序所分配總金額265,000 元,合計應再清償137,291 元即可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免責之標準,而聲請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業已清償215,285 元。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予以免責裁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1 號裁定自98年12月23日上午9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8 月26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並於99年9 月21日確定。復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形,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93號裁定不免責,並於100 年3 月31日確定。嗣消債條例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聲請人再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6日以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4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102 年2 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本院101 年消債再聲免字第24號裁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38,187 元,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聲請前2 年所必要生活費用235,896 元後之餘額為402,291 元,再以此餘額扣除無擔保債權人清算程序中所獲得之分配受償額265,000 元後,聲請人仍應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137,291 元(計算式:402,291 元-265,000 元=137,291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始得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聲請人於前次不免責裁定確定(即102 年2 月20日)後,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530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9,43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531 元、聯邦商業銀行1,031 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500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500 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300 元、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792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49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601 元、富全國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900 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1,500 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450 元、安泰商業銀行5,244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356 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547 元(見本院卷第18、69、79、82、84、92、94、97、109 、11 0、112 、113 、117 、124 、127 、128 、134 頁),合計僅97,263元,未達上開應繼續清償額137,291 元,顯與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並未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裁定免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