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馬青宏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清算程序終結後,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馬青宏不免責。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133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134 )。」、「本條例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156 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5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97年6 月4 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清算之聲請。經聲請人抗告後由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0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3 號裁定認聲請人之抗告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嗣又於民國98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1 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98年12月23日上午9 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因聲請人之清算財團業已分配完結,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 月26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然因聲請人有上開消債條例修正前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況存在,遂經本院先後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民國100 年2 月25日分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93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及以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不免責裁定之抗告等情,此經依職權調取本院上揭各該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自得在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後二年內,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修正理由已明示:「修正前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聲請人之刷卡消費行為多係於民國94年以前所為,非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即民國95年6 月至民國97年5 月之行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奢侈浪費行為。卡奴之所以負債,多是銀行過去貨幣發行浮濫,徵信不嚴所致,很多債務人都有不得已之苦衷,政府過去已給予銀行等相關行業太多的政策優惠,希望法院能秉持扶助弱勢之立場,而不是聽取銀行等大財團所聘用專屬律師的片面之詞。況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請求法院能秉持消債條例之精神及修正後之消債規定,給予聲請人免責重生之機會。爰提出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銀行扣薪之收據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與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函與執行命令、扣薪債權分配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條、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為證。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95、96、97年之收入各為新台幣(下同)339,071 元、531,550 元、571,790 元,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民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民國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聲請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0 至203 頁)。是聲請人於本院前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相當之薪資收入,分別為:⑴、民國95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28,256元【339,071 元12=28,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⑵、96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44,296元【531,550 元12=44,296元】。⑶、97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47,649元【571,790 元12=47,649元】。則聲請清算前二年(即民國95年6 月至民國97年5 月)之薪資收入共計為967,587 元【28,256元 ×7〈月〉+531,550 元〈年〉+47,649元 ×5〈月〉=967,587 元】。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已為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扣薪三分之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32611 號、95年度執字第21596 號、96年度執助字第1255號、97年度執字第3903號、97年度司執字第71906 號等執行命令以及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等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37頁)。依上列薪資單內容觀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民國95年6 月至民國97年5 月)因強制執行扣薪金額共329,400 元(15,200元+3,400 元+15,200元+18,200元+17,000元+16,000元+16,800元+15,400元+17,800元+17,600元+16,400元+14,000元+16,000元+16,200元+17,400元+19,200元+17,700元+14,700元+19,200元+16,000元=329,400 元;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既係供債權人平均清償,即非債務人所得支配處分之所得,自應予扣除,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之所得共計638,187元(967,587 元-329,400 元=638,187 元)。
㈡、再,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97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時曾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本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24,309元【即房租 3,900元、水電費750 元、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健保費539 元、機車保費及燃料費103 元、所得稅1,117 元、生活日用品1,000 元、手機費300 元、醫藥費600 元、修車費500 元、服裝費500 元、父母扶養費8,000 元】。關於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消債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均仍維持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聲請之機會,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應以當時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民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9,829 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標準,聲請人應力求撙節開銷以償債,始符誠信。上揭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的計算基準,本已包含食品、房地租、保健醫療、運輸交通、娛樂教育等細項,是聲請人每月平均合理生活費應以9,829 元為適當;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須支出父母扶養費共8,000 元,然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則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者之限制,但仍以其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查聲請人之父馬培甲、母蔡寶秀,雖均無工作收入,惟其父馬培甲名下有不動產5 筆、投資5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3,752,640 元,且民國97年度有營利所得及股利憑單46,538元;其母蔡寶秀名下有不動產4 筆,財產總額10,312,917元,民國97年度有營利所得40,582元,此有本院於該事件抗告審廢棄原審裁定後之更審程序(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 1號)中依職權〈網路〉查詢之馬培甲、蔡寶秀民國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該卷足憑(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1 號卷第11、12頁、第14至16頁)。是聲請人父母藉其所有投資之收益或將股份〈權〉為處分,即足以維持生活,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此部分扶養費用應不予認列。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35,896元(9,829元 ×24=235,896元)。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剩餘402,291元(638,187元-235,896 元=402,291 元),該數額顯高於普通債權人清算程序中所獲得分配受償之總金額265,000 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卷第432 頁背面裁定理由上載)。且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結果,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乙節,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佐,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㈢、末查,聲請人另主張其自民國95年5 月至民國101 年10月已遭債權人扣薪約565,000 元,並提出薪資單、匯款單及收據影本以為據。惟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5,955,753 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 號 卷第176 頁至177 頁背面) ,則該扣薪之金額顯未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比例之數額,本院亦無從依該條規定為債務人免責之諭知。
㈣、綜上,本件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免責。是依首揭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至聲請人如若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或第142 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自得再檢據另為聲請,附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新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