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許執中
- 聲請人
- 許信一
- 聲請人
- 許秀實
- 聲請人
- 簡許麗惠
- 聲請人
- 盧許麗華
- 聲請人
- 許麗玉
- 聲請人
- 許麗星
- 聲請人
- 許麗雅
- 上八人共同代理人
- 許龍律師
- 相對人
- 劉莉玲
簡壽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劉莉玲供擔保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後,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五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為相對人簡壽美供擔保新臺幣柒佰柒拾伍萬玖仟叁佰陸拾元後,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莉玲持其受讓自第三人簡泰平對於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許金寬票款債權新臺幣(以下同)5000萬元之之1400萬元,向聲請人等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0859 號,併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6397 號執行);相對人簡壽美亦持其受讓自簡泰平對於許金寬票款債權新臺幣(以下同)5000萬元之之1600萬元,向聲請人等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0860 號,併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6397 號執行)。而聲請人對上開執行事件已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67 號),如上開執行事件繼續進行,當使聲請人等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為相對人劉莉玲,簡壽美供擔保一定金額後,請准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0859 、3086 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101 年度重訴字第46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就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0859 、3086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㈡供擔保之數額,本院審酌相對人劉莉玲、簡壽美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分別為3136萬元、3584萬元(該執行債權額已加計票據利息),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更正)狀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可上訴至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以此預估4 年4 個月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為金錢債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即時受償該金錢債權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妥適標準。是依前開計算方式,相對人劉莉玲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6,789,440 元(計算式:31,360 ,000 元×5%×(4 +4/12)年=6,789,440 元);相對人簡壽美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則為7,759,360 元(計算式:35,840,000元×5%×(4 +4/12)年=7,759,360 元),本院因認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劉莉玲、簡壽美提供6,789, 440元、7,759,360 元擔保金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