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謝憲杰
- 法定代理人賴景煌、彭光中
- 原告帛鑫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奕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00號 原 告 帛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景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奕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光中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翁祖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0 萬4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2 萬322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3 月3 日以「滷味自販機」(下稱系爭機器)為標的簽訂估價單即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先行給付15萬元定金予被告,並約定於同年4 月底交貨,然被告一再藉故拖延,截至102 年1 月25日才交付予原告,方使原告於102 年1 月17日得與訴外人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通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於台北轉運站1 樓(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 段000 號)大廳擺設販賣原。惟系爭機器於營業期間,竟於102 年2 月8 日晚間起火自燃,原告請被告將系爭機器搬回修理後,被告卻告知無法修復,並將系爭機器之原始碼程式移除後,始將系爭機器送還予原告。對被告遲遲無法遵期交貨,且嗣後答覆系爭機器無法維修,並將系爭機器原始碼程式擅自移除之惡劣行徑,原告實難容忍。更有甚者,原告多次給予被告機會解釋及處理上開情事,然被告仍依然故我、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只能向法院提起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二)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契約,而非合作開發契約,檢視系爭契約內容,「品名/ 規格」欄內記載冷凍櫃、外箱900 (H )*1050 (W )*900(D )、螺絲機構及馬達*15 組、微波爐... 等,均無開發費用之細項記載,被告辯稱此為共同開發契約,甚難採憑。「稅率欄」價單內含5 ﹪營業稅,倘兩造確係以共同開發系爭機器(假設語氣,原告否認),豈有可能在估價單內包含5 ﹪營業稅,且估價單亦係被告所自行提出,益徵被告執此主張為共同開發契約,實係被告臨訟卸詞,自無足取。又系爭契約備註欄僅記載「第一台樣品機....第十台以後可扣除樣品機開發費」,並無載明任何「共同開發」之字眼,顯見被告逸脫字面上之文義,恣意曲解系爭契約甚明。至於被告所提出系爭機器設計圖、成品圖實及來往電子郵件,實難證明原告有參與設計、開發系爭機器,且無法證明原告對於系爭機器變更設計有任何置喙之情事,可信被告抗辯兩造間法律關係非屬買賣,洵屬無稽。 (三)系爭機器運作期間自102 年1 月25日至同年2 月8 日(下稱營業期間)發生「自燃事件」後,即無法營業,營業期間合計15日,原告不得已,僅能與萬達通公司合意提前終止租約。原告於營期間商品進貨盒數累計達1151盒,依此得計算出102 年1 月29日(含)前未超過300 盒(不含)部分之銷貨收入為1 萬6156元;而300 盒以上之銷貨收入為4 萬4343元,扣除銷售收入予萬達通公司之租金抽成5321元、進貨成本1 萬7585元,原告營業期間之利潤為3 萬7593元(計算式:1 萬6156+4 萬4343-5321-1 萬7585=3 萬7593)。是原告僅營業半個月,利潤為3 萬7593元,倘正常運作一個月營業利潤應有7 萬5186元(計算式︰3 萬7593×2 =7 萬5186)。而被告本應於97年4 月底交 付系爭機器予原告,然卻遲至102 年1 月25日方將系爭機器交付予原告,是被告遲延56個月又24日始交付系爭機器,是原告受有之營業損失為427 萬565 元【計算式:(7 萬5186×56)+(7 萬5186×24/30 )=427 萬565 (小 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 (四)系爭機器本可擺置於台北轉運站,藉由販售加熱熟食商品進而獲取營業利潤。豈料,被告交付系爭機器存有瑕疵,進而於102 年2 月8 發生自燃事件,且又無法即時修復,致使原告只能無奈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喪失102 年2 月9 日至102 年7 月24日之營業利潤,依前述原告每月營業利潤為7 萬5186元計算,原告自102 年2 月9 日至102 年7 月24日均無法將系爭機器用於營業,造成原告受有受有41萬2657元【計算式(7 萬5186×20/28 )+(7 萬51 86×4 )+(7 萬5186×24/31 )=41萬2657)之營業損 失,合計營業損失為468 萬3222元(計算式:427 萬565 +41萬2657=468 萬3222)。 (五)退步言,縱被告否認原告提出系爭機器各商品原物料成本明細表之真正,依財政部所頒布之同業利潤計算標準食品零售、攤販行業毛利率24﹪計算,亦可計算出原告於營運期間之營業利潤,由原告於營業期間總銷售額為6 萬499 元(計算式:1 萬6156+4 萬434 =6 萬499 ),是原告每月銷售額應為12萬998 元( 計算式︰6 萬499 ×2 =12 萬998),則原告每月利潤應為2 萬9040元(計算式︰12萬998 ×24﹪=2 萬9040)捨5 入,故原告因系爭機器給付 遲延56月又24日所受之營業損失至少為164 萬9472元【計算式:(2 萬9040元×56)+(2 萬9040×24/30 )】, 營業期間之損失則至少有15萬9384元【計算式:計算式︰(2 萬9040×20/28)+(2 萬9040×4)+(29,040×24/3 1 )=15萬9384】。 (六)系爭機器僅使用半月,即起火自燃,顯見系爭機器存有重大瑕疵。被告辯稱102 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2 月8 日止,系爭機器均能正常運作,系爭機器係原告管理、清潔不當所致,與被告無涉,且系爭機器業於102 年7 月22日修復完畢,並交予原告收受云云,惟查系爭機器為熟食加熱機,烹煮過程中因食物或調理料油脂而累積於系爭機器內,本屬無可厚非,被告在設計系爭機器時自應對此早有預見,本應設計出如同微波爐般之加熱設備,不會因食物本身含有油脂而發生燃燒之情況。倘如被告所言,油脂會使微波爐於電能轉換熱能過程中產生火花而導致機器自燃,何以一般家用、市面上之微波爐不曾因此而發生自燃事件,且原告每天補貨時均有擦拭、保養系爭機器,且系爭機器自燃原因係因被告設計失當而導致微波外洩與尖端放電接觸,進而引發自燃事件,足見被告所辯,諉難足踩。 (七)被告日前返還系爭機器予原告時,未將燒毀之系爭機器予以復原,且又任意移除系爭機器之原始碼程式,致系爭機器縱使修復外觀,也無法運作。是以,系爭機器在燒毀又缺少原始碼程式現已形同廢鐵,殘值未達萬元,是原告請求酌減價金,要求被告返還先前給付定金中之14萬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第1 項及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及請求減少價金合計482 萬3222元(原告誤載為482 萬2657元,應予更正,計算式:468 萬3222+14萬=482 萬3222)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2 萬3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以自動販賣機及其零組件製造買賣為業,對於各行業自動販賣機之研發創新,廣為媒體報導;原告公司董事長賴景煌於97年,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彭光中提出滷味自販機之構想後,經評估當時市面上無類似販賣機,本於實驗、研發精神,願與原告合作。遂由原告提供部份開發費及對樣品機之構想,借助被告在產業界之資源與技術共同開發滷味販賣機,雙方於同年3 月3 日簽立估價單即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雖有「本估價單上開立之條件,經雙方同意後,逕於此欄簽章認定,簽章後視為訂購買賣契約書,不再另立」之字句,惟觀諸該估價單備註欄「第一台樣品機,第二、三台@225000,第十台以後可扣除樣品機之開發費」之記載,即可知悉雙方簽訂該估價單之本意實屬為合作開發第一台滷味自販樣品機,僅於開發成功後,由原告享有第一台樣品機即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是以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 號、86年台上字第2756號裁判意旨及兩造雙方之真意,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合作開發契約」而非單純之「買賣契約」。 (二)樣品機之開發,除需機體設計外,尚須測試機器板金、整合滷味冷凍保存與加熱技術、控制面板調校及其他機電組裝控制,與一般自動販賣機之成品機處於可隨時出貨之狀態截然不同。故雙方於97年3 月3 日簽立之估價單上雖記載「交貨期限:4 月底」,並非指系爭機器之交貨期日,而僅為被告依估價單上記載之品名、規格進行初步設計後,交付系爭機器模擬圖之意。實際交貨日期,仍應以系爭機器各項檢測合格,經原告驗收後,方能交付之。嗣於102 年1 月原告對系爭機器驗收合格後,被告經原告指示始於102 年1 月25日交付系爭機器,被告當無給付遲延之情形。被告係依雙方合作開發進度,迨系爭機器設計、組裝、驗收完成後,交付系爭機器,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受有營業損害,即非有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機器,致原告受有新臺幣468 萬3222元之營業損害,然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說明其於97年5 月1 日至102 年1 月24日期間是否確實受有損害,以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遲延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僅憑系爭租賃契約推斷其於上述期間受有損害,尚難認其已盡積極舉證責任。再者,原告主張依系爭機器各商品原物料成本明細表計算營業損害,然該明細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並無各項原物料之進貨單據足以證明原告所述為真,是原告以此為標準計算各項獲利情形,亦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四)系爭機器原理為利用機器內微波爐加熱滷味,於滷味加熱過程中油脂會噴濺在微波爐內,又油脂之累積會使微波爐於電能轉換熱能過程中產生火花,過多火花即為系爭機器發生自燃之原因,故應利用人工清潔方式,定期清除微波爐內油脂使系爭機器正常運作。然系爭機器交付原告後,擺放在使用頻率高之台北轉運站,原告卻疏於管理、清潔,而導致前述自燃事件,卻將責任歸咎於系爭機器瑕疵,顯不可採。 (五)況系爭機器於102 年2 月8 日發生自燃事件後,被告隨將機器運回檢測維修,並已修復完畢可正常運作,復經原告驗收合格後,已於102 年7 月22日交付原告收受,有出貨單1 份可查。故原告稱被告未將燒燬機器復原、移除原始碼程式等語,均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以自動販賣機及其零組件製造買賣為業,非微波爐製造商,且系爭機器內之微波爐亦係雙方協議後始擇定,又任何微波爐(無論家用或商用)內累積之油脂均需透過人工定期清潔始能清除,況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機器販賣紀錄,於102 年1 月25日至同年2 月8 日間共售出1151盒加熱食品,於此期間內,系爭機器需加熱1151次含有油脂及調味料之食品,原告未定期清潔累積之油脂,導致系爭機器累積油脂並引發自燃,卻將此責任歸責於對系爭機器無管領能力之被告,並無理由,故原告請求減少價金14萬元,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7年3 月3 日就系爭機器簽訂契約,金額為31萬 5000元,契約上記載文字如本院卷第8 頁原證一所示。就此契約,原告支付15萬元,剩餘款項均未支付。 2、被告於102年1月25日將系爭機器交付予原告。 3、原告與訴外人萬達通公司於102 年1 月17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自102 年1 月25日誌102 年7 月24日,由原告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 段000 號1 樓擺設系爭機器1 台。 4、系爭機器於102年2月8日晚間起火自燃。 5、發生自燃事件後,原告與萬達通公司於102 年2 月27日簽訂原證三協議書所載。 6、發生自燃事件後,原告將系爭機器交予被告,被告於102 年7 月22日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於97年3 月3 日就系爭機器簽訂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2、若為買賣契約,被告是否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3、系爭機器於102 年2 月8 日所發生自燃事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4、系爭機器於102 年2 月8 日所生自燃事件,若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於97年3 月3 日就系爭機器簽訂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1、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2、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內容所載,並無載明任何「共同開發」之字眼,顯見被告逸脫字面上之文義,恣意曲解系爭契約甚明,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契約云云。被告則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本意實屬為合作開發第一台滷味自販樣品機,僅於開發成功後,由原告享有第一台樣品機即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合作開發契約而非單純之買賣契約等語。經查: (1)系爭契約名稱為估價單,在一般經濟交易上,固多屬買賣契約簽訂前雙方先行議價之憑據,然亦有基於承攬、採購或合作研發等其他因素作為雙方議價成本之憑據,而具混合契約之性質。 (2)系爭機器屬台灣首部菜飯自動販賣機,於首次營業時,廣為各大媒體所報導,此有新聞擷取畫面與網路文字報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背面),已可認定。 (3)系爭契約備註欄記載「第一台樣品機,第二、三台@225000,第十台以後可扣除樣品機之開發費」等文字,可知系爭機器顯與一般機械業經開發完成後之機器,以單一成品價出售之性質迥異。且系爭契約「品名/ 規格欄」內記載冷凍櫃、外箱900 (H )*1050 (W )*900(D )、螺絲機構及馬達*15 組、微波爐;「稅率欄」內含5 ﹪營業稅及「總價欄」等文字,與一般買賣契約就標的物單純給付不同,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與經濟目的應係著重於系爭機器之合作開發,系爭契約顯非單純之買賣契約,況原告若認定系爭契約僅為單純買賣契約,何以自97年4 月起迄今,才為本件之請求,核與常情有違,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非屬單純之買賣契約,自屬可採,堪認系爭契約應屬合作開發契約。 (二)若為買賣契約,被告是否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於97年4 月底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然卻遲至102 年1 月25日方將系爭機器交付予原告,是被告遲延56月又24日始交付系爭機器,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並應賠償原告前述期間受有之營業損失為427 萬565 元云云。次查:系爭契約非單純之買賣契約,而係合作開發買賣契約之混合型契約,惟機械樣品機之開發,除需機體設計外,尚須測試機器板金、整合滷味冷凍保存與加熱技術、控制面板調校及其他機電組裝控制,與一般自動販賣機之成品機處於可隨時出貨之狀態截然不同,且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與欲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實際交貨日期,仍應以系爭機器各項檢測合格,較符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且首部樣品機即系爭機械著重於合作開發之性質,業如上述,則被告自無需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原告上述主張,不足為採。 (三)系爭機器於102 年2 月8 日所發生自燃事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為熟食加熱機,烹煮過程中因食物或調理料油脂而累積於系爭機器內,本屬無可厚非,是被告在設計系爭機器時自應對此早有預見,本應設計出如同微波爐般之加熱設備,不會因食物本身含有油脂而發生燃燒之情況。倘如被告所言,油脂會使微波爐於電能轉換熱能過程中產生火花而導致機器自燃,何以一般家用、市面上之微波爐不曾因此而發生自燃事件,系爭機器自燃原因係因被告設計失當而導致微波外洩與尖端放電接觸,進而引發自燃事件係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被告負舉責任,始能免責。 3、被告辯稱系爭機器原理為利用機器內微波爐加熱滷味,於滷味加熱過程中油脂會噴濺在微波爐內,又油脂之累積會使微波爐於電能轉換熱能過程中產生火花,過多火花即為系爭機器發生自燃之原因,故應利用人工清潔方式,定期清除微波爐內油脂使系爭機器正常運作,原告於營業期間並未定期清潔累積之油脂,導致系爭機器累積油脂並引發自燃,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微波爐主要係利用電磁波震盪,使水分子高速運動撞擊產生熱量,藉以加熱食物,要與烤箱以電加熱電阻絲使其發熱來加熱食物不同,故一般家用、市面上之微波鮮少發生自燃事件。又證人即供應系爭機器微波爐零件商之立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理陳吉南到院具結證述:本公司經過多次測試,認為本公司供應之微波爐零件不適合系爭機器,亦不知尚在被告公司測試之系爭機械,為何會出現在台北轉運站1 樓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98頁背面),由此證人陳吉南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明知系爭機器有關微波爐零件部分仍在測試階段,在尚未完成測試,即先行交付原告,致系爭機器於102 年2 月8 日所發生自燃事件,則該自燃事件發生顯與被告尚未完成微波爐零件測試有相之因果關係,係可歸責於被告,故系爭機器於102 年2 月8 日所發生自燃事件,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上述所辯,自不可採。 (四)系爭機器於102 年2 月8 日所生自燃事件,若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何?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於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本可擺置於台北轉運站,藉由販售加熱熟食商品進而獲取營業利潤。因被告交付系爭機器存有瑕疵,進而於102 年2 月8 發生自燃事件,又無法即時修復,致原告僅得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喪失102 年2 月9 日至102 年7 月24日之營業利潤,依原告每月營業利潤為7 萬5186元計算,原告自102 年2 月9 日至102 年7 月24日均無法將系爭機器用於營業,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41萬2657元營業損失等語。經查: (1)系爭租賃契約期間係自102 年1 月25日起至102 年7 月24日止,此有系爭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而系爭機器於102 年2 月8 日發生自燃事件,足認系爭契約於102 年2 月9 日起至102 年7 月24日止,當無法繼續營業販賣食品,且系爭機器既存有可歸責於被告上述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人賠償其所受營業損害,應屬可採。又原告提出各商品原物料成本明細、102 年1 月25日至102 年2 月8 日銷貨單數量明細影及販賣商品盒數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8頁),堪認原告就其前述之營業損失已盡舉證證明之責,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41萬2657元營業損失等語,自屬有據,是系爭機器於102 年2 月8 日所生自燃事件,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所應負賠償金額為41萬2657元。 (2)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在燒毀又缺少原始碼程式,現已形同廢鐵,殘值未達萬元,是原告請求酌減價金,要求被告返還先前給付定金中之14萬元云云。承上所述,系爭契約非單純之買賣契約,係著重於合作開發性質之契約,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既係在首次開發樣品機之完成,要與一般單純買賣契約有別,與出賣人於賣標的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應負瑕疵擔保責人之性質有間,亦即原告之於系爭契約,當無民法第359 條有關減少價金之形成權,故原告上述主張,要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第1 項及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102 年2 月9 日起至102 年7 月24日所受之營業損失41萬2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9 月15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本件勝敗之比例,應由被告負擔12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蔡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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