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 原告
- 彭寶慧
- 原告
- 劉駿宥
- 原告
- 劉倚瑄
- 原告
- 劉美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維能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瑩婷律師
- 被告
- 宏宇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鋑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央
- 被告
- 陳明傳
- 被告
- 林明華
- 被告
- 被告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洪戩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害人劉勝雄為被告宏宇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之員工,被告陳明傳為被告宏宇公司副總經理,被告林明華為被告宏宇公司勞工安全部主任,被害人劉勝雄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許,在被告宏宇公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00鄰000 ○0 號2 樓工廠工作時,因被告宏宇公司在2 樓硝酸槽上方走道,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防護措施,致被害人劉勝雄跌落硝酸槽內,頭部因而受頓挫傷,當日送醫後出院,翌日,原告即安排被害人劉勝雄住院,然被害人劉勝雄仍於100 年4 月7 日上午6時22 分 死亡,被告陳明傳、林明華疏未為上開防護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宏宇公司為僱用人,亦應與被告陳明傳、林明華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劉勝雄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被告宏宇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為補償。
(二)原告彭寶慧為被害人劉勝雄之配偶,原告劉駿宥、劉倚瑄、劉美儀為被害人劉勝雄之子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宏宇公司為職業災害補償等語;被告等就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外之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職業災害補償:被害人劉勝雄平均工資為2 萬4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為12萬元,此部分由原告彭寶慧支付,應由原告彭寶慧單獨受領;死亡補償為40個月平均工資為96萬元,應由原告四人共同領受,每人受領24萬元。
2、被害人劉勝雄之醫療費用:由原告彭寶慧支付新臺幣(下同)5481元。
3、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相當之看護費用:被害人劉勝雄住院期間100 年3 月30日至100 年4 月7 日共9 日,每日2000元計算,共1 萬8000元。
4、喪葬費用:原告彭寶慧支付27萬2650元。
5、精神慰撫金:每人各150萬元。
(三)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1、原告彭寶慧之部分
(1)被告宏宇公司應給付原告彭寶慧38萬348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彭寶慧179 萬613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原告劉駿宥、劉倚瑄、劉美儀之部分
(1)被告宏宇公司應各別給付原告劉駿宥、劉倚瑄、劉美儀24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駿宥、劉倚瑄、劉美儀各1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害人劉勝雄於100 年3 月29日係跌落被告公司陽極處理清水槽內,造成頭部鈍挫傷,然非屬被害人劉勝雄提供勞務時之職業災害,且被害人劉勝雄係於100 年4 月7日死亡,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宏宇公司未設有防護措施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害人劉勝雄自71年7 月19日至96年8 月1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後辦理退休,已領取退休金130 萬9664元。
(二)被害人劉勝雄從97年5 月1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0 年3 月29日上班時間跌落陽極處理清水槽,後於100 年4 月7 日死亡。
(三)被害人劉勝雄於97年5 月16日至100 年4 月7 日投保薪資為2 萬4000元。
(四)原告已經領取96萬元之職業傷害死亡遺屬津貼。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害人於100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許於工作時,跌落陽極處理清水槽,導致頭部受鈍挫傷,是否為職業災害?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惟「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
2、原告主張被害人劉勝雄於前揭時地跌落陽極處理清水槽,即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職業災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1)100 年3 月29日劉勝雄跌落陽極處理清水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於100 年4 月28日至事發地點檢查,檢查當日並未發現陽極處理清水槽中央通道工作場所(跌倒地點)有堆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通行之設施,僅發現陽極處理清水槽中央通道工作場所邊緣部分,未設有適當強度符合規定之圍欄等防護措施,檢查當日依規定予以停工並要求立即改善,經被告宏宇公司於100 年4 月29日以宏宇廠字第00000000號函申請復工等節,有北區勞檢所函文、被告宏宇公司100 年4 月29日宏宇廠字第00000000號復工申請書、北區勞檢所100 年4 月28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號停工通知書、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各1 件及照片1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第352 至360 頁、第363 至364 頁),已足認定。
(2)被告等雖以前詞抗辯,然職業災害乃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本件劉勝雄所跌落之處,確未設有適當強度符合規定之圍欄等防護措施,經北區勞檢所檢查當日依規定予以停工並要求立即改善等節以如前述,已可認定被告宏宇公司在劉勝雄工作地點即就業場所,欠缺前開防護措施,且劉勝雄當時係在工作中所跌落,確可認屬職業災害等節甚明,被告等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二)劉勝雄於100 年4 月7 日死亡之結果與100 年3 月29日職業災害間,無因果關係原告雖舉100 年4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證人即診治醫師林佳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勞工保險局102 年7 月30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見本院一第25頁、卷二第7頁、第76至78頁),主張劉勝雄100 年4 月7 日死亡之結果與100 年3 月29日職業災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本件係主張劉勝雄所受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且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彭寶慧於100 年4 月21日申請書向北區勞檢所申請職業災害認定,經北區勞檢所於100 年4 月28日檢查後,並提供劉勝雄相關醫療就醫紀錄,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下稱勞工安全衛生所)協助鑑定,經勞工安全衛生所於100 年7 月13日以研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北區勞檢所,原告彭寶慧就再向北區勞檢所申請行政復查,經北區勞檢所再檢附劉勝雄就醫之相關紀錄後,再函請勞工安全衛生所鑑定,經該所於100 年9 月7 日以研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後,經原告彭寶慧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死亡給付,經該局於102 年5 月31日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不予給付,經原告彭寶慧就上開核定於102 年7 月4 日提出審議申請,經勞工保險局於102 年7 月30日撤銷原核定,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按職業傷害死亡發給遺屬(即原告等人)津貼96萬元等節,有申請書、北區勞檢所100 年9 月19日勞北檢製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安全衛生所100 年7 月13日研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102年5 月31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勞工保險局102 年7 月30 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第251 頁至253 頁、第397 頁;本院卷二第6至7頁、第31頁),原告相關申請職業災害補償之上開流程,自足認定。
3、勞工安全衛生所於100 年7 月13日以研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北區勞檢所(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253 頁),就申請書、敏盛綜合醫院劉勝雄死亡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及住院相關資料、北區勞檢所談話紀錄及北區勞檢所林一華檢查員提供劉勝雄90年度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等資料鑑定後,略以:
(1)行證佐證方面:劉勝雄90年健檢結果顯示血壓偏高(155/106mmHG )、肝功能指數(GPT )高出正常值1.25倍、三酸甘油酯(TG)也高,惟無血糖測量值,承憲劉勝雄10年前(即90 年 間)已有肝功能異常疾病及心血管疾病10年死亡高風險存在。且100 年3 月29日當日,陽極處理清水槽是滿位,由傷口、無明顯外傷、無骨折及當日長安診所治療後自行開車回家判斷,跌倒可能受滿水槽緩衝而無嚴重撞擊(見敏盛醫院3/30護理紀錄第1 頁入院護理記載-因頭暈跌倒致頭部縫線2 針、急診病歷檢傷紀錄- 頭暈跌倒已縫合)。
(2)醫學佐證方面:A、過去病史,依出院病歷摘要知家族有糖尿病,且劉勝雄事發前3 年已有酒精肝硬化、糖尿病而服藥中,因肝硬化嚴重致食道靜脈曲張出血及直腸周圍膿腫(96年,另依入院護理評估表記載曾有肛門瘺「anal fistula」手術史)等病史。B、依3/30入院記載,當時劉勝雄否認有頭痛、眩暈、胸痛(胸悶)等,而醫院檢視病情後為低血糖(可推測劉勝雄近年來血糖控制不佳之可能性,由病歷記載事發當日其全身虛弱致跌倒,恐與血糖不穩有關)、皮疹、白血球增多症而懷疑蜂窩組織炎,又見急診病歷檢傷紀錄雙大腿紅疹潰爛(似為糖尿病週邊血管的併發症)等,致其入院科別為消化內科(另依家屬簽署住院同意書註明略以劉勝雄因肝硬化、低血糖及皮膚疹需住院醫療等情),即急診當時醫院所急欲診治重點實非外傷。C、就相關檢查紀錄,3/30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除肝硬化外,有脾臟腫大及肝門靜脈栓塞情形,胸部X 光報告記載心臟肥大(cardimomegaly )、變厚、主動脈迂曲(tortousaorta )、肺臟充血(pulmonary congestion)等現象。3/31電腦斷層攝影(CT)顯示劉勝雄在右側額顳葉區有大的硬腦膜下出血、腦疝(brain herniation)及腦幹壓迫。血糖紀錄表呈現住院期間在藥物治療下仍極度不穩,甚有高達288-292gh/dl,顯示其近年來藥物或飲食方面控制不佳及衍生可能併發症之惡化。另生化檢查中C 反應蛋白(CRP )值超出正常值6 倍-12 倍(見入院摘要3/29急診時及3/31之生化檢查項)之多。復於CT檢查後,在無醫院可轉診情況下,院方擬安排手術惟家屬於4/1 拒絕及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醫囑及同意書(DNR )及NG管,顯示院方有說明病情之不可治性。D、查閱相關國內外醫學資料顯示,心臟肥大(cardimomegaly )病因為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貧血、酒精中毒、感染發炎狀況等。酒精性心臟肥大(Alcoholic cardimomegaly )形成心肌幫浦效率變弱,致血流無法提供全身導致許多組織器官之傷害,常見於35-55 歲之男性,尤其是長期喝酒。且其除非已至嚴重階段前該疾病通常無症狀,出現症狀包括呼吸困難、腳及踝腫大、心悸、脈搏不規律、疲勞昡暈等情況。也可能是其他疾病之徵候,又心臟衰竭(heart failure )時心血管充血時可出現肺臟充血現象(Lung congestion )。至主動脈迂曲如造成血流干擾,可導致高血壓,最可能是動脈硬化症(atherosclerosis),也常造成全身循環不良並涉及不同心血管症狀。而CRP 係由肝臟製造之特殊蛋白,是一種發炎指標,研究發現CRP 在心血管系統疾病發作時(急性心肌梗塞、腦血管障礙)會上升(3/29事發當日急診超出正常12倍),也是血管硬化的危險因子,應用於預測因血管硬化所引起之心臟病發作或腦中風極具價值。E、由近二年糖尿病影響之臨床研究文獻,糖尿病顯著增加心血管疾病的風險,且該風險與新陳代謝症候群極相關,又隨大小血管病變(mico ¯o angiopathy)而有併發症,更與高發病率及死亡率有關;其所衍生多種器官如腎臟、眼睛及心血管系統的併發症等,另有對亞洲7 個國家糖尿病患的研究結果顯示,高達16% 病患至少有一項心血管- 腎之併發症(如冠心病、中風、週邊血管疾病等),且60% 帶有臨床併發症的病患預測5 年內會發生心血管發作事件;另今年發表文獻也證實除傳統臨床併發症外也會影響到腦組織的併發症。而控制不佳之糖尿病患,常見之急性併發症為低血糖,此可能造成無力感、頭暈、疲勞等,嚴重點會有中樞神經系統之功能障礙如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精神恍惚等由(病歷記載事發當日奇全身虛弱跌倒似可對應);至其慢性併發症即上揭醫學文獻所述,如動脈硬化之大血管疾病,發生於不同器官如腦部即產生暫時性缺氧或腦梗塞,眼睛及神經病變之小血管疾病,如神經系統出問題或可發生姿勢性低血壓容易頭暈或昏倒等。
4、勞工安全衛生所再於100 年9 月7 日研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北區勞檢所(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針對醫療過程記錄事項再說明略以:
(1)劉勝雄於敏盛醫院100 年3 月29日急診病歷首頁記載,劉勝雄於急診時自訴「頭暈全身無力,雙大腿紅疹潰爛,今頭暈跌倒後腦已縫合」,過去史- 肝硬化、嗜酒及貧血,並診斷為低血糖,病歷再證有血糖家族史及血糖不穩。
(2)劉勝雄事發前3 年已有酒精性肝硬化、糖尿病而服藥中,復依100 年3 月30日入院記載,檢視上述病史後列出問題病情為「低血糖」,又見急診病歷檢傷紀錄之雙大腿紅疹潰爛恐為糖尿病週邊血管併發症之呈現,心電圖判讀為竇性心動過速,其徵狀為頭昏、眼花、乏力,更可佐證前述頭暈跌倒;惟依此病歷其入院科別為「消化內科」(另依家屬同時也簽署住院同意書註明劉勝雄因肝硬化、低血糖及皮膚疹需住院治療),即表當時急診醫院所急欲診治重點並非外傷,而是劉勝雄長期上述病史未受控制下可能引起之致命風險徵狀。
(3)劉勝雄於100 年3 月29日急診時生化檢查C 反應蛋白(CRP )值有超出正常值12倍現象,而CRP 乃係由肝臟製造之特殊蛋白,是一種發炎指標,研究發現其在心血管系統疾病發作時(急性心肌梗塞、腦血管障礙)會上升,是血管硬化的危險因子,應用於預測因血管硬化所引起之心臟病發作或腦中風極具價值。
5、勞工保險局於102 年5 月31日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內容略以:劉勝雄於100 年4 月7 日因「肝硬化、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幹壓迫」死亡,經派員洽查劉勝雄工作情形並調取健保就醫紀錄及就診病歷,全案卷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為:「劉勝雄劉勝雄餘100 年3 月30日因無力跌倒入院急診,檢查發現有低血糖,100 年3 月31日晚上意識改變,經檢查發現右側之硬腦膜下出血。其本身有酒精性肝硬化及糖尿病史,難以確認所稱「上班中跌倒」即為「頭部外傷」乃致上述腦出血,其跌倒原因係因低血糖、胃腸出血病史、肝硬化而有促發之可能。綜上,本案尚難以認定確屬職業傷害所致」。據此,劉勝雄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亦非因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非屬職業傷害,屬普通疾病死亡,核定不予給付(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
6、依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所100 年7 月13日以研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100 年9 月7 日研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意見及勞工保險局於102 年5 月31日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內容,均一再表示劉勝雄之死因並非頭部外傷所導致,乃係因本身糖尿病、肝硬化等相關疾病所引發,則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7、勞工保險局固於102 年7 月30日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准予按職業傷害死亡發給遺屬(即原告等人)津貼96萬元等節,然上開准許函文未見任何理由而撤銷該局102 年5 月31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認勞工保險局准予核發職業傷害死亡之函文,尚無從證明劉勝雄死亡與100年3月29日職業災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8、敏盛綜合醫院100 年4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劉勝雄係因顱內出血及肝硬化,於100 年3 月30日至100 年4 月7日間診療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敏盛醫院100 年4 月7 日死亡證字第Z0000000000 號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種類: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先行原因)肝硬化引發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幹壓迫」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6頁);而出具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林佳賢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回復法院「顱內出血的病因眾多,頭部外傷無法確定是直接因素」,一般法院來函都會看過病歷才回復,因法院來函問句是「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幹壓迫,先行原因為肝硬化,則其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幹壓迫是否為肝硬化所引起?該病患就係因疾病或因頭部外傷而死亡」,我無法確認究竟是否因頭部外傷而導致死亡,或是顱內出血的直接因素,所以我才出具上述意見,本件病患住院時並無陳述頭部外傷,所以沒有頭部外傷之診斷,死亡證明書上記載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幹壓迫的先行原因為肝硬化,並無法完全解釋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幹壓迫之真正原因,因為我們沒有診斷頭部外傷,故無法將未診斷的病症載明於死亡證明書中,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幹壓迫比較可能是頭部外傷所造成,肝硬化不會是直接原因,急診病歷有劉勝雄跌倒頭部縫合之記載,但無其他頭部外傷之記載,住院時亦無陳述有從高處跌落,所以劉勝雄住院的症狀與外傷均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背面至216 頁)。自證人林佳賢上開證述可知,劉勝雄就診時,醫院並無頭部外傷之診斷,而證人林佳賢先係證述看過病歷才回復法院「顱內出血的病因眾多,頭部外傷無法確定是直接因素」,因此,證人所稱前揭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幹壓迫」,可能是頭部外傷所造成,係證人林佳賢未經實際診斷下所為之意見,乃屬證人推測之意見,而無法遽以採信。
9、另原告出具長安診所100 年4 月7 日劉勝雄之診斷證明書上固載「病名:頭部鈍挫傷(Right temperal head,3*0.5*0.5cm );醫師矚言:病人於100/3/29日至本院門診接受縫合手術」,然此固可證明劉勝雄100 年3 月29日受有前揭傷害,但無從以此認定劉勝雄於100 年4 月7 日死亡之結果與此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部分,經本院上開認定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