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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劉佩宜曾家貽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中華蠟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瑋瑩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緯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臺灣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佑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參加人
台灣庫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建耀
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如被告即反訴原告不為墊支,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是否存有瑕疵有所爭執,本院認就上開爭議應有鑑定之必要,前已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嗣因尚有爭執項目待鑑定,經該院預估增加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因該項費用屬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本院前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207 號裁定命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預納上開費用,該裁定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日對原告即反訴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而原告即反訴被告逾期迄未預納,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240 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墊支上開費用,如被告即反訴原告逾期仍不為墊支,則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自被告即反訴原告逾期墊支之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2 項所定之4 個月期間。如於該期間內仍無人預納或墊支上開費用,即視為撤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程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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