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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原告
林碧春
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律師
被告
謝新添

      王崑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新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被告王崑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謝新添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日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遲延利息;被告王崑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新添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王崑驊、謝新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暨自民國102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被告謝新添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日千分之三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王崑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

㈡嗣原告於103 年1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謝新添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被告王崑驊應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均自102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謝新添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日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遲延利息;被告王崑驊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㈢核其所為乃就被告王崑驊部分為訴之聲明減縮,並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新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崑驊前於101 年12月13日仲介,經手被告謝新添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為被告王崑驊出資),約定清償日為102 年5 月12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每月12日前給付4 萬元利息,如逾期未付,則自遲延之翌日起,每日依借款總額千分之3 加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兩造並書立借款契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被告謝新添亦當場另開立本票乙紙,由被告王崑驊背書後交付予原告收執,詎被告謝新添於清償期屆至後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謝新添給付1,000 萬元、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崑驊給付900 萬元及利息。

㈡聲明:被告謝新添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被告王崑驊應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均自102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謝新添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日千分之3 計算之違約金、遲延利息;被告王崑驊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崑驊認諾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謝新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王崑驊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依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謝新添向其借款未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為憑,又被告謝新添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謝新添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102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日千分之3 計算之違約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新添給付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崑驊給付如前項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本院審酌其等各自債務發生之原因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即原告負同一內容之給付,並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被告間對原告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即僅被告中一方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謝新添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被告王崑驊應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均自102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謝新添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日千分之3 計算之違約金、遲延利息;被告王崑驊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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