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2號
- 原告
- 李山
- 法定代理人
- 李金美
- 被告
- 曾阿旺
- 被告
- 鍾照光
- 被告
- 曾阿寶
- 被告
- 曾陳美娥
- 被告
- 曾祥義
- 被告
- 曾苡晴
- 被告
- 曾繁得
- 被告
- 曾繁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鍾照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陸元,被告曾阿旺、曾阿寶、曾陳美娥、曾祥義、曾苡晴、曾繁得、曾繁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零肆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土地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鍾照光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曾阿旺、曾阿寶、曾陳美娥、曾祥義、曾苡晴、曾繁得、曾繁漳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阿旺、曾阿寶、曾繁得、曾繁漳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被告曾阿旺、曾阿寶、曾陳美娥、曾祥義、曾苡晴、曾繁得、曾繁漳應將系爭復興鄉基國派段44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占用面積28平方公尺、B 部分占用面積46平方公尺上之墓園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鍾照光應將系爭復興鄉基國派段55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占用面積1,488 平方公尺之綠竹筍、E 部分占用面積58平方公尺之薑園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系爭復興鄉基國派段446 地號及556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 元,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72,600元(28×230 +46×230+1488×230 +58×23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是依前揭第一審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鍾照光負擔95%即3,876 元(計算式:4080×95%),餘由被告曾阿旺、曾阿寶、曾陳美娥、曾祥義、曾苡晴、曾繁得、曾繁漳負擔204 元(計算式:4080-3876)。故本件被告鍾照光應向本院繳納3,876 元,被告曾阿旺、曾阿寶、曾陳美娥、曾祥義、曾苡晴、曾繁得、曾繁漳應向本院繳納204 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